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0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趙悅伶
朱益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悅伶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7,21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朱益慶即被告趙悅伶之子於民國95年8月27日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年僅20歲,應無購買系爭房屋之資力,且訴外人即被告趙悅伶之長子朱峻佑亦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趙悅伶出資購買,因訴外人當時仍在服役,無法核對相關資料,始登記為被告朱益慶所有,可見被告趙悅伶係藉由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朱益慶名下,以逃避原告追索債權。而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得隨時終止,被告趙悅伶既怠於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被告趙悅伶終止其與被告朱益慶間之人昔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朱益慶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悅伶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受委任人朱益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委任人趙悅伶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告朱益慶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悅伶。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趙悅伶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現尚欠本金477,210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而被告朱益慶即被告趙悅伶之子於95年8月27日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弄○號5樓房屋,現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交易紀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6年12月20日基信地一字第1060008363號函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趙悅伶係藉由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朱益慶名下,以逃避原告追索債權,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按所謂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所定擬制自認,係以受擬制之當事人未於訴訟上為具體陳述為前提,是必先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已達相當程度具體化,始得要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盡具體陳述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具體化義務,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亦不因之而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
六、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請求確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朱益慶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被告趙悅伶,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