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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16號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陳柏維鍾 寧方楷霖被 告 吳晧廷

吳曉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晧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晧廷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於次月繳納費用,惟被告吳晧廷未依約按期繳納,至102年9月2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其違約金共新臺幣(以下同)共67,113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未果。詎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於106年11月2日發現原為被告吳晧廷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落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4樓房屋暨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經被告吳晧廷為逃避強制執行,於102 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2 年3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被告吳曉盈所有,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係意圖脫產而為之有償行為,且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吳晧廷既將土地出售予被告吳曉盈,倘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吳晧廷應有資力償還系爭債務,然迄今被告吳晧廷並未為任何清償,顯見被告間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相關證明,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無真實買賣及價金之交付,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所有權之行為,顯係規避系爭債務。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聲明:被告吳晧廷與吳曉盈間就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4 樓房屋暨其附屬建物,於102 年3 月7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 年3 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吳晧廷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曉盈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二人為兄妹,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之父母居住,嗣因被告吳晧廷積欠市場租金約100餘萬元,始將系爭不動產以24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吳曉盈以清償前揭租金欠款,而該欠款已清償完畢,被告吳曉盈對於被告吳晧廷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及其以取得之買賣價金清償債務後之餘款如何處理,並不清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晧廷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至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67,1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及被告等於102年3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吳晧廷並於102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吳曉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台灣永旺信用卡呆帳債權查詢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6年12月1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10816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吳曉盈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晧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應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即被告吳晧廷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未取得相當之對價,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且此為被告吳曉盈於行為時所明知等情,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價金確有低於市場客觀行情之情形,且被告吳曉盈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吳晧廷移轉系爭不動產將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自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0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