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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勞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勞小字第13號原 告 胡軒瑜被 告 謝佳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壹佰元至勞工保險局胡軒瑜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3,5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撥 6,455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在其獨資經營之驥佳商行擔任員工,約定

月薪為24,000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少給國定假日加班費及超時加班費共 9,275元,且以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短少39,340元,應提撥之退休金則低於每月薪資6%,自應將不足之部分提撥至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另被告向前同事或關係人聲稱原告偷竊、威脅恐嚇被告交付財物,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又擁有大量原告隱私資料,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長期以兩週工時88小時的工作時數壓迫原告,違反當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依民法第18條、第 19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4,93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6,455元至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每週排班之班表,均經原告確認同意,並已依法計算加

班費併同薪資發給,原告主張被告少給國定假日加班費及超時加班費共 9,275元,未提出具體證據;又原告最初是以時薪計酬,因被告工作忙碌,疏於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確未依原告薪資6%提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至於失業給付是按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60%核發,原告於104年4月、6月之薪資均未超過11,100元,104年5月未受僱於被告,104年 7月是在其他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27,600元,原告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有誤。又原告於 10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門市財物,由公司總部電腦系統偵測,經查證監視畫面與收銀機記錄屬實,被告念及原告是初犯,亦有悔意,由原告簽立和解書賠償損失,而未提起刑事告訴,除當時任職同仁之外,被告未再向其他人提起此事,且原告對被告恐嚇取財30萬元,有LINE通訊軟體可證,雖經檢察官對原告不起訴處分,但不代表原告沒有犯意,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向何人誣衊原告偷竊及恐嚇取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係驥佳商行負責人,因向勞工保險局低報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使驥佳商行減少支出勞保費 1,454元、勞工退休金提繳1,213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0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屬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未依法給付加班費、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形,依法請求加班費、高薪低報導致之失業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提撥,並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其中勞工退休金差額提撥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275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之每月800元超時加班費共5,600元,及103年9月28日中秋節、103年10月10日國慶日、104年1月 1日元旦、104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農曆除夕及春節、104年4月3日、104年4月6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104年6月19日端午節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325元,尚短少 9,275元,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確有如上所示之加班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對於其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加班之日期及時

間並未具體主張舉證,僅概括主張每月應得之超時加班費為

800 元,既無確實加班之時數,自難僅憑原告自行計算之每月800元、7個月共 5,600元之加班費,即遽信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超時加班費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於上開國定假日加班,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門市部職員輪班表所示,原告確有於103年9月28日中秋節、103年10月10日國慶日、104年 1月1日元旦、104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農曆除夕及春節、104年4月5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等日期上班,惟被告對於加班費是於每月核發薪資時一併結算發給原告,故原告每月領薪時均可核對金額,原告從未提出異議,原告亦自陳被告曾有給付加班費,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核算之加班費金額,並無意見,且兩造於104年8月12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時,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直至106年1月

7 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已有可疑,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難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39,340元部分: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 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0條及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4年7月21日自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非自願離職,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而原告於104年1月至6月任職驥佳商行之應領薪資如附表所示,依自103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應分別按25,200元、28,800元、24,000元、11,100元、11,100元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勞保,則原告於104年7月離職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300元(計算式:〈25,200元+28,800元+24,000元+11,100元+11,100元+27,600元〉÷6=21,300元),原可請領失業給付76,680元(計算式: 21,300元×60%×6=76,680元),被告卻以均11,100元投保,原告僅能請領49,86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8日保普就字第 10660198970號函暨失業給付核定函在卷足憑,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26,820元(計算式:76,680元-49,860元= 26,82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下稱職訓津貼)差額部分,業據兩造於104年8月12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12,260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 1件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已賠償原告職訓津貼差額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自不應再將職業訓練生活津貼2個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差額6,455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雇主倘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即有短少,是雇主未依法提繳而導致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所短少之金額,勞工自得請求雇主提繳以填補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低於每月薪資6%,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雇主即被告將此部分短少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所受損害。

⒉查原告每月工資不固定,茲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任期期間薪

資金額,作為「原告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之核算依據,再依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數,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其數額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合計13,040元。惟被告自 103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共計提繳7,9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扣除該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5,100元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4,930元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事事件,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信用是否受有損害,應視有無造成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原告主張被告向前同事或關係人聲稱原告偷竊、威脅恐嚇被告交付財物,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被告抗辯原告於 10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門市財物,經原告簽立和解書賠償損失,除當時任職同仁之外,被告未再向其他人提起此事等情,雖涉及以不名譽之事告知兩造當時之同事,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但依被告所提103年12月6日和解書記載:茲因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以折扣方式連續侵占被告所有之明華門市財產,原告願以1,

000 元賠償被告損失等語,原告亦認上開和解書之字跡與原告相仿,並未否認上開和解書之真正,被告抗辯原告侵占門市財物,應可採信,則被告向同事提及原告侵占之事,符合真實原則,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

⒉又告訴權乃憲法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

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被告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檢舉被告有高薪低報情形後,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已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請調解,被告是否有意願先和解,翌日再致電向被告恫稱:被告需支付30萬元,否則將對被告提起告訴等加害被告財產之言語,使被告心生畏懼,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恐嚇取財告訴,依被告所提兩造LINE通訊軟體紀錄,原告確實提出被告給付30萬元後,即不會檢舉被告或提告,則被告認為原告涉及恐嚇取財罪嫌,難認係出於虛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原告無恐嚇取財罪嫌,而以 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01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確定,但其理由是認為原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或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不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非認為被告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自難憑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及內容即認被告有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向前同事或關係人聲稱原告威脅恐嚇被告交付財物,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⒊另隱私權是以保護個人私生活為內容,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

隱私,是指無端干預個人私事,侵害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擁有大量原告之隱私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惟未具體指出資料內容為何,及侵害原告何種隱私,且被告之前係原告僱主,縱使擁有原告之個人資料,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非無正當目的,該等資料亦難認是原告不欲人知之隱私,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末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即明。是依上開規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兩週工時88小時的工作時數壓迫原告,違反當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非屬對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原告以其身心痛苦異常為由,即謂超時工作之情形,已使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失業給付差額2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 5,1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19元(計算式:31,920÷100,000×1,000元= 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年月份 │當月工資(新臺│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 │ 月提繳工資 │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 (民國) │幣) │ (新臺幣;小數點 │ (新臺幣) │ (新臺幣;小數點以 ││ │ │ 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下均四捨五入) │├─────┼───────┼──────────┼───────┼─────────────┤│103年7月 │14,980元 │14,980元(無前二個月│15,840元 │950元(計算式:15,840元× ││ │ │可供平均,故直接以首│ │6%=950元) ││ │ │月計算) │ │ │├─────┼───────┼──────────┼───────┼─────────────┤│103年8月 │17,797元 │16,389元(無前三個月│16,500元 │990元(計算式:16,500元× ││ │ │可供平均,故直接以前│ │6%=990元) ││ │ │二個月平均計算,計算│ │ ││ │ │式:〈14,980元+17,7│ │ ││ │ │97元〉÷2=16,389元 │ │ ││ │ │) │ │ │├─────┼───────┼──────────┼───────┼─────────────┤│103年9月 │23,750元 │18,842元(計算式:〈│19,047元 │1,143元(計算式:19,047元 ││ │ │14,980元+17,797元+│ │×6%=1,143元) ││ │ │23,750元〉÷3=18,84│ │ ││ │ │2元) │ │ │├─────┼───────┼──────────┼───────┼─────────────┤│103年10月 │23,953元 │21,833元(計算式:〈│21,900元 │1,314元(計算式:21,900元 ││ │ │17,797元+23,750元+│ │×6%=1,314元) ││ │ │23,953元〉÷3=21,83│ │ ││ │ │3元) │ │ │├─────┼───────┼──────────┼───────┼─────────────┤│103年11月 │23,428元 │23,710元(計算式:〈│24,000元 │1,440元(計算式:24,000元 ││ │ │23,750元+23,953元+│ │×6%=1,440元) ││ │ │23,428元〉÷3=23,71│ │ ││ │ │0元) │ │ │├─────┼───────┼──────────┼───────┼─────────────┤│103年12月 │23,848元 │23,743元(計算式:〈│24,000元 │1,440元(計算式:24,000元 ││ │ │23,953元+23,428元+│ │×6%=1,440元) ││ │ │23,848元〉÷3=23,74│ │ ││ │ │3元) │ │ │├─────┼───────┼──────────┼───────┼─────────────┤│104年1月 │24,273元 │23,850元(計算式:〈│24,000元 │1,440元(計算式:24,000元 ││ │ │23,428元+23,848元+│ │×6%=1,440元) ││ │ │24,273元〉÷3=23,85│ │ ││ │ │0元) │ │ │├─────┼───────┼──────────┼───────┼─────────────┤│104年2月 │28,600元 │25,574元(計算式:〈│26,400元 │1,584元(計算式:26,400元 ││ │ │23,848元+24,273元+│ │×6%=1,584元) ││ │ │28,600元〉÷3=25,57│ │ ││ │ │4元) │ │ │├─────┼───────┼──────────┼───────┼─────────────┤│104年3月 │23,795元 │25,556元(計算式:〈│26,400元 │1,584元(計算式:26,400元 ││ │ │24,273元+28,600元+│ │×6%=1,584元) ││ │ │23,795元÷3=25,556 │ │ ││ │ │元) │ │ │├─────┼───────┼──────────┼───────┼─────────────┤│104年4月 │10,942元 │21,112元(計算式:〈│21,900元 │832元(計算式:21,900元÷3││ │ │28,600元+23,795元+│ │0×19×6%=832元,原告工作││ │ │10,942元〉÷3=21,11│ │至104年4月19日離職) ││ │ │2元) │ │ │├─────┼───────┼──────────┼───────┼─────────────┤│104年6月 │8,640元 │8,640元(原告於104年│8,700元 │244元(計算式:8,700元÷30││ │ │4月離職,無前二個月 │ │×14×6%=244元,原告於104││ │ │可供平均,故直接以首│ │年6月17日任職加保) ││ │ │月計算) │ │ │├─────┼───────┼──────────┼───────┼─────────────┤│104年7月 │9,600元 │9,120元(無前三個月 │9,900元 │79元(計算式:9,900元÷30 ││ │ │可供平均,故直接以前│ │×4×6%=79元,原告於104年││ │ │二個月平均計算,計算│ │7月4日離職退保) ││ │ │式:〈8,640元+9,600│ │ ││ │ │元〉÷2=9,120元) │ │ │└─────┴───────┴──────────┴───────┴─────────────┘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