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勞小字第6號原 告 聯太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 湘訴訟代理人 許薇珊被 告 曹 芃(大陸地區人民;惟目前居留於臺灣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支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 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而兩岸條例第41條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此則有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之規定可參。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兩岸條例第4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債之契約,自應以訂約地之規定,為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而在臺灣地區任職期間,向原告公司借款迄未清償,乃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是原告顯係本於「兩造間之債之契約(即消費借貸)」而為請求,雖被告乃依親居留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此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足佐,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屬實,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 106年
4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60044676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然原告則係臺灣地區之法人,此同有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明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紙本存卷為憑,兼之本件債之契約(消費借貸)之訂約地在臺灣地區,此亦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誤(參見本院 106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是本件民事訴訟自應以訂約地即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8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 8第 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 255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5,449元及自 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本院 106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8第 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 105年 7月 6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在臺灣地區擔任公司經理乙職,並於 105年11月10日辦理離職;而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向原告借款95,000元,並與原告約明該等借款應於 105年11月23日以前沖銷,否則,即應改從被告薪資逐月扣還。詎上開沖銷期限猶未屆至,被告旋於 105年11月10日辦理離職,且被告離職之時,亦僅沖銷部分借款39,551元,導致原告尚有餘款55,449元迄未獲償。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僱傭契約、聯太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查詢、聯太公司離職交接會辦單、聯太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沖銷核檢明細表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 478條、第 315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 1項、第 2項、第 233條第 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向原告借款95,000元,雙方約明,該等借款應於 105年11月23日以前沖銷(清償),否則,即應改從被告薪資逐月扣還,詎上開沖銷期限猶未屆至,被告旋於 105年11月10日辦理離職,原告迄今則有餘款55,449元仍未獲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
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 12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1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 1項、第 436條之20、第 436條之23、第 436條第 2項、第 385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 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