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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勞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勞小字第7號原 告 聯一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湘訴訟代理人 許薇珊被 告 曹芃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支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原係請求「自民國105 年11月10日」起算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為請求「自105 年11月17日」起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起受僱於聯太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太公關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有僱傭契約書可稽。原告與聯太公關公司係同一集團之子公司,聯太公關公司因業務需要,其職員經常兼充以原告之職員名義執行職務,故被告亦為原告之職員,此有業務往來信件可查。依僱傭契約中就離職手續之約定,被告於離職前,應將其於受僱期間所製作、編纂、取得或持有之原告財產及客戶資料返還公司,並不得製作影本留存。而被告在任職期間,於105 年10月18日向原告預支新臺幣(下同)61,500元,作為活動工讀生薪資及行政雜支用,並約定於105 年11月9 日前沖銷,否則自願自薪資扣還,復於105 年10月26日向原告預支26,250元,作為活動贈品預支款項,並約定於10

5 年11月16日前沖銷,否則自願自薪資扣還。詎被告於 105年11月10日離職時,對原告預支之款項均未沖銷,依預支申請單及僱傭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述款項。爰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50元,及自

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僱傭契約書、被告業務往來電子郵件、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預支單及原告付款憑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證明、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預支單及原告付款憑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證明、離職交接會辦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沖銷檢核明細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卷附上述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既與原告約定二筆款項應分別於105 年11月9 日及同年11月16日前沖銷,應足認前述預定沖銷日期為兩造就各筆款項約定之清償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87,750元,及自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返還預支款項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