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國小字第1號原 告 張潮鐘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宋鑫濃
周靜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04年5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4年7 月22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原告,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公告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補助老人裝假牙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福利,原告於104年
4 月16日前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裝假牙,但未裝成,被告則於104年4月16日放寬補助標準,上顎剩3 齒即可補助,原告符合規定,提出身分證及印章請部立基隆醫院辦理,被告之公務員不准,而不依老人福利法第1條、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3項第1款等規定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雖稱申請步驟及流程有誤云云,然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規定,應可補正辦理。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向部立基隆醫院補辦104年4月17日申請假牙補助,合於104年4月16日之放寬標準,且被告公告之補助期間係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務員不准原告提出補正辦理,違反老人福利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侵害原告受補助裝假牙之權利,致原告受2萬元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之弱勢老人假牙補助計畫流程係由醫療院所送件至基隆市市立醫院初審,繼由被告社會處進行複審,核定通過後,方函知民眾至醫療院所裝置假牙,嗣由被告撥款至醫療院所,而完成補助計畫。惟被告迄未收到原告任何申請文件,並無原告所稱公務員不准其提出身分證及印章補正辦理之情事。又原告於104年4月17日係自行至部立基隆醫院裝置假牙,在此之前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申請文件辦理相關程序,被告因而亦未送達任何核定文件予原告,被告自無法同意為上開補助。再者,原告於104 年5月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主張被告公務員執行公務有故意過失致其受損,然經檢視原告所提資料,並無被告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使其受有損害之行為,係原告申辦本市老人假牙補助之步驟及流程有誤致其無法因規定申請補助。故本件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為:⑴行為人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可知,若未符合上開要件,即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原告所稱之被告104 年補助老人裝置活動假牙計畫,初以申
請人年滿65歲、設籍基隆市滿3 年且計畫開辦前仍設籍基隆市,並經篩檢符合上、下顎或全口無牙為補助條件,惟嗣自104年4月16日起,上開補助條件有關牙齒數量放寬為上下顎健康齒3 齒以下者即予以補助,此有被告所提出該計畫文宣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上開補助計畫之申請流程,需由申請人先持國民身分證洽戶籍地區公所開立身分證明書,申請人再持健保卡向被告委託之特定公私立醫療院所進行裝置活動假牙篩檢後,由該醫療院所檢具申請人之資格證明書、術前照片及診治計畫書等資料,送基隆市市立醫院審核通過後,由被告社會處通知申請人進行活動假牙裝置,且醫療院所完成申請人活動假牙裝置後,應檢具原診治計畫書、被告社會處核准函文及術後照片等文件報送基隆市市立醫院審核通過後,再函送被告社會處請款,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基隆市104 年辦理弱勢老人口腔健康促進實施計畫最初及104年4月16日被告市務會議修訂版本足參。可知,有關上開計畫之申請補助程序,無論係於前述補助條件放寬之前後,均需先經被告所委託之特定醫療院所擬定診治計畫書,再經基隆市市立醫院及被告社會處審核通過,方才以通知申請人至醫療院所裝置假牙之方式補助申請人,而非由申請人先行前往醫療院所裝置假牙後,以給付申請人裝置假牙費用之方式進行補助,殆無疑問。
㈡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3日向基隆市暖暖區公所申請弱勢
老人口腔健康促進證明書後,隔天或是隔兩天就去部立基隆醫院找牙科主任楊若蘭請他辦理相關程序,當天先看診、照X光等,第2 次去看診時,楊若蘭主任說上顎牙齒要全部掉光才可申請補助裝假牙,但其當時上顎還剩3 齒,後來還是繼續接受診斷,由一位陳姓醫師負責後續診斷及裝假牙,同年4月17日裝好,但因被告於同年4月16日放寬補助條件,上顎剩3齒也可申請補助,所以其於4月29日拿身分證及印章給部立基隆醫院牙科陳醫師,護士打電話問的結果說承辦人不准,當天其就去基隆市政府老人福利科,一個女性承辦人說其不合流程且不能補正等情,其固提出前述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核發之弱勢老人口腔健康促進證明書及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供參;然原告前係因牙齦出血及牙周炎而於104年2月17日至部立基隆醫院全口洗牙結石,繼於同年3月2日因牙周炎而至同院拔牙,及於同年4 月17日假牙裝置完成等情,則有部立基隆醫院106年8月23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5506號函及所附原告牙科門診紀錄可參。可知,原告雖於104年1月23日取得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核發之弱勢老人口腔健康促進證明書,然其當時並不符上開計畫之補助條件,且嗣原告繼續接受診治及裝置假牙之過程,亦均未經部立基隆醫院檢具其資格證明書、術前照片及診治計畫書等資料送基隆市市立醫院及被告社會處審核通過。
㈢原告雖稱其於104年4月29日去基隆市政府老人福利科,一個
女性承辦人說不合流程且不能補正,未依老人福利法第1 條、第23條第1項第3 款及第3條第3項第1款等規定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且不符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可補正辦理之規定云云。然老人福利法並無補助老人裝置假牙之規定,原告已無從執老人福利法為其申請補助假牙裝置費用之依據。又上開補助計畫之申請程序,需先經被告所委託之特定醫療院所擬定診治計畫書,再經基隆市市立醫院及被告社會處審核通過,方才以通知申請人至醫療院所裝置假牙之方式補助申請人,而非由申請人先行前往醫療院所裝置假牙後,再以給付申請人裝置假牙費用之方式進行補助,業如前述。而原告雖於被告104 年4月17日放寬補助條件前1日即裝置假牙完成且於上開計畫補助期間之同年4 月29日欲提出申請,然形式上,既無法變更其裝置假牙未經被告委託之特定醫療院所擬定診治計畫書及經基隆市市立醫院與被告社會處審核通過後方由被告社會處通知其裝置假牙之過程,且究實言之,亦絕對不符上開計畫之補助方式係「經審核通過而裝置假牙」(而非補助裝置假牙之費用),況且,原告既未經依上開計畫所定程序申請補助即自行就醫裝置假牙,自屬其自費就醫,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自行就醫所支出費用之依據。乃被告主張原告申請補助不符上開計畫程序且不能補正,於法並無不合,即無不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老人福利法第1條、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3項第1款等規定,訴請被告為國家賠償,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