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小調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調字第486號聲 請 人 陶曉玲相 對 人 陳東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陶曉玲係本於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會款。惟觀諸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區○○街○○號,非屬本院轄區。又觀諸合會會單之上固記載「會首帳號:華南銀行七堵分行 代號008帳號000000000000」,作為會員即相對人陳東賢給付會款之方式,然除此之外,並未有關於契約履行地或清償地之約定,縱相對人曾匯款至聲請人設於華南銀行七堵分行之帳戶,然此亦僅能認為相對人以此匯款方式履行給付會款之義務而已,尚難以此事實即認定兩造有約定以華南銀行七堵分行為「契約履行地」之合意。況華南銀行之服務據點遍及全國,則相對人得由分佈各地分行機構及其他金融機構,匯款至聲請人設於華南銀行七堵分行之帳戶,無需必至本院轄區方能匯款,自難以前揭約定匯款方式遽認兩造曾約定以華南銀行七堵分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從而,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亦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