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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小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45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被 告 吳慕堯

吳志明王夏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吳小赧,吳小赧已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死亡,被告王夏蘭係其配偶,被告吳慕堯、吳志明係其子女,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抛棄繼承(吳小赧死亡時之戶籍地在基隆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被告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基隆市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基隆市○○區○○段○○○○○○○○號、1069-18 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2萬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無權使用土地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