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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小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505號原 告 劉淑嬌被 告 潘清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清潭與原告係鄰居,平日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5、6時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天下第一燈」商店前小公園,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疼痛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前揭傷害,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就診治療並回診數次,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64元。⒉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疼痛之

傷害,致患有失眠及緊張等病症,身心俱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8,136元。

⒊以上合計共100,000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864元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倘原告確有受到精神上之損害,其態度豈有可能比我還兇,還咄咄逼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並與之拉扯,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萬芳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之前揭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4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864元(含申請診斷證明書115元),業據提出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疼痛等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繼而對年長之原告暴力相向,輕率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除肉體受有實質傷害外,精神亦受有痛苦與驚嚇,身心確受折磨,並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2,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合計13,864元(醫療費用1,864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