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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小字第 1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511號原 告 遠東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思平訴訟代理人 駱田金被 告 王莉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遠東商業大樓公寓大廈308室及309室(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02年10 月間,原告因大樓共用部分老舊及缺失,故而施作樓頂防水工程、個樓層電梯間鋁門窗更換工程以及加強安裝監視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5萬6,600元,經計算各戶按坪數標準加以比例分攤,工程總價款每坪分攤1,000元,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分攤2萬8,080 元。因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應依其應有部分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亦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修繕之費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小字第30 號判決駁回確定,且社區規約明白規定有重大修繕之條件,原告並未召開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7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再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公寓大廈之屋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並不得約定為專有,復為同條例第7條第2款及

3 款所明定。是同一社區內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樓梯、屋頂既為原告所屬社區大廈之共用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屋頂防水、樓梯間之鋁門窗及安全,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含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之「管理費」,即係用以管理、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公共基金來源之一,被告竟辯稱系爭社區並無公共基金,顯有誤解。又依原告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基小字第30號給付維修費事件中所提出之遠東商業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亦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⑵共同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公共基金用途如下:‧‧‧⑶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負擔,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有該規約附在該卷足憑。是系爭工程費用本應由原告以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付,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應分擔之修繕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