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60號原 告 邱賢忠被 告 柯秉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零貳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與龍安街口,欲左轉龍安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龍安街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而來,竟煞車不及而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胸壁挫傷、右小腿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及電腦硬碟並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元、電腦硬碟費用1,880元、醫療費用13,216元、交通費用15,105元、工作損失35,000元與精神慰撫金 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4年3月1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06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與龍安街口,欲左轉龍安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背挫傷、胸壁挫傷、右小腿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 1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能及時煞停之速度,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暨用品費用13,216
元,固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郵政總局郵政醫院繳費收據、建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單及門診掛號費收據為證,惟原告實際支付之部分負擔金額及自費金額共為4,861元(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360元、國泰綜合醫院1,410元、建成中醫診所1,300元、郵政總局郵政醫院 791元),其餘為醫療院所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請給付之金額,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此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加計原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 4,91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776元(計算式:4,861元+4,915元=9,776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就醫,支
出交通費用15,10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24張為證,應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電腦硬碟毀損損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刑事部分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就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為限,系爭機車及電腦硬碟受損部分,並非因原告受傷所致之損害,此部分自不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㈣工作損失:查原告所受傷勢為背挫傷、胸壁挫傷、右小腿擦
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於104年3月16日至國泰綜合醫院門診治療,經醫生評估宜休息3天,及於104年 3月19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經醫生評估宜休養觀察1星期,嗣於104年 4月25日至郵政郵局郵政醫院門診診療並接受復健治療,經醫生評估宜休息1星期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104年 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郵政總局郵政醫院104年 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自104年3月13日(原告於104年3月12日下午 5時許受傷,自翌日起算)起至104年5月2日(於104年 4月25日門診加計 1星期)止共50天不能工作。又原告雖未提出在職證明及所得證明,以證明其每月所領得之薪資數額,然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為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 7月30日止每月為19,273元,原告50天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為32,122元(計算式:19,273元÷30×50=32,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2,122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背挫傷、胸壁挫傷、右小腿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以接案設計與殯葬工作為業,名下有田賦1筆;被告於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 0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暨原告所受傷害、被告肇事情節、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萬元,應屬適當。
㈥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 9,776元、交
通費用15,105元、工作損失32,122元、精神慰撫金 2萬元,共為77,003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217條第 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另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基隆市○○街往南榮路 134巷方向行駛,自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偵查時陳稱伊騎乘機車於接近黃色分隔線之下方中線位置,被告就撞上來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514號偵查卷第58頁),足見原告於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邱賢忠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柯秉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事故鑑定會105年9月9日基宜鑑字第 1050001158號書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益證兩造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斟酌被告及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5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38,502元【計算式:為77,003元×50%=38,502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