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615號原 告 海光一村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慶燧訴訟代理人 黃啟鉦被 告 何雲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一百零六年度司促字第四一二0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海光一村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止,累積欠繳十七個月社區管理費,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元,合計二萬六千零一十元,及停車場維護清潔費一千七百元,共計二萬七千七百一十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社區規約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管理委員會不法組織是否還要繼續存在,原告不按照法律規定行事,且沒有編列預算、沒有會計基礎,行事涉嫌圖利他人。被告於開會時提出,卻遭原告以三字經辱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上開期間、金
額之管理費等事實,提出「海光一村(甲區)社區住戶規約」、碇內郵局一六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㈡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依海光一村(甲區)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本社區管理費之收取以一個月為一期,繳交期限為每個月月底前。催繳期為次月月底止,再次月一日起公告積欠戶名單。該期截止日前仍未繳清者,按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該規約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既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上揭金額之管理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利息,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係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有
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可稽。被告辯稱原告係不合法組織,並未具體敘明理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認。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行事違法、圖利他人等情,惟被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係依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所生,其用途則係作為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之公共基金,該經費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該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之管理行為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並不因管理委員之管理行為良窳而有影響。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