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1623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訴訟代理人 陳佳莉
林莞惠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凃淑淵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鄧凃淑淵,然鄧凃淑淵已高齡97歲,且據其子鄧心怡提出鄧凃淑淵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鄧凃淑淵現經鑑定為第1類b16 4(即高階認知功能)重度障礙,惟被告迄今尚未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被告顯有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聲請,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