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162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訴訟代理人 陳佳莉
林莞惠相 對 人即 被 告 鄧凃淑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鄧心怡(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於本院一○六年度基小字第一六二三號給付水費事件,為相對人鄧凃淑淵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本院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鄧凃淑淵之子鄧心怡到庭陳稱相對人已高齡97歲,且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現經鑑定為高階認知功能重度障礙,顯無訴訟行為能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鄧凃淑淵選任特別代理人。又鄧心怡為相對人之子,為此就本案聲請選任鄧心怡為相對人鄧凃淑淵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鄧凃淑淵已高齡97歲,且據其子鄧心怡提出鄧凃淑淵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鄧凃淑淵現經鑑定為第1類b16 4(即高階認知功能)重度障礙,足認相對人鄧凃淑淵已欠缺獨立行使其權利及以訴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鄧凃淑淵復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聲請人既對相對人鄧凃淑淵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鄧凃淑淵欠缺法定代理人,恐訴訟久延不決,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鄧凃淑淵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又相對人鄧凃淑淵現戶籍係設在其子鄧心怡之戶籍內,且身心障礙證明亦係由鄧心怡擔保其聯絡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由鄧心怡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擔任相對人鄧凃淑淵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鄧凃淑淵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