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623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訴訟代理人 陳佳莉
林莞惠被 告 鄧凃淑淵特別代理人 鄧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尚積欠原告105年10月7日至105年12月7日之水費新臺幣(下同)7,511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停水日106年3月30日止之水費50元,因被告用水期間有異常增加情形,依相關規定可減免1,273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費之用水地點係警察局配住之宿舍,用水名義人確實係被告,惟被告已於102 年間搬離該宿舍,原共同居住之大兒子鄧心治亦已於103年3月10日往生,且警察局於105 年間稱要收回宿舍,故只將用水開關關閉,並不知道要辦理停水,被告現已高齡97、98歲,並無資力清償水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收費一覽表、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函等物證相符,堪認為真實。按自來水法所稱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自來水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是用戶申請人,且未申請廢止用水或過戶,則用水之使用契約自仍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二造之間,則被告自有依約繳納水費之義務,縱被告辯稱已於102 年搬離,亦無從解免其應負繳納水費之義務。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