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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小字第 1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77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複 代理人 蔡永騰被 告 周若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吳素貞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19時0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適有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右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對系爭車輛車主吳素貞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80 元、工資費用為5,832 元,合計為 9,412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有與發生車禍的對方口頭協議,當時對方要求伊賠償 1,500元,伊當時沒有錢,對方就要求伊去派出所做筆錄,伊後來有說願意賠給對方,並留電話號碼給對方,在警局做完筆錄後,隔了一段時間,對方打電話給伊,表示已找保險公司處理,且跟伊說不用賠了。伊現在人在監所,無法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19時0 分許,騎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基隆市○○○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右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吳素貞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保險證影本、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八堵服務廠提供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吳素貞出具之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提供上述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06 年10月16日以基警交字第1060045402號函提供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為0)及現場照片到院(本院卷第21至3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一事亦不爭執,足徵被告當時因過失而追撞由吳素貞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毀損,須進廠維修等情,均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 1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騎駛機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吳素貞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處,係正煞車暫停等待紅燈號誌變換為綠燈號誌,而被告騎駛機車從後方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吳素貞駕駛停等中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吳素貞,原告於保險理賠後得代位求償等情,應屬可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吳素貞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吳素貞就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乃於法有據。

2.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亦定有明文。且訴訟外之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苟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應受其拘束,縱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不否認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抗辯之前有與對方(吳素貞)達成協議,對方要求伊賠償 1,500元,且要求伊去派出所作筆錄,伊有表示願意賠給對方,並留電話給對方,嗣後對方打電話給伊,表示已找保險公司處理,且跟伊說不用賠了等情。細閱卷附由基隆市警察局函復之現場草圖,於「息事案件」欄記載「和解(理賠)內容:雙方於所內達成共識,由①車(指被告)賠償②車(指吳素貞)壹仟伍佰元,因身上未帶錢,協議過兩天,8/11再與②車約定時間交付,不用警方介入處理。」且緊接前述文字下方有被告及吳素貞之簽名確認,基隆市警察局於函文中亦表示:本案雙方當事人現場協議息事和解,由周若豪賠償吳素貞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不用警方處理(本院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與吳素貞就上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確有作成和解契約,被告所述其與吳素貞已在警局達成和解共識,約定由被告賠償 1,500元予吳素貞解決爭議等情,確屬真實有據。是以,被告就上開事故應對於吳素貞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於105 年8 月9 日以和解契約明定金額為 1,500元,被告及吳素貞均應受前述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嗣後依吳素貞之請求,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付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吳素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告自得援引其得對抗吳素貞之事由(和解契約已明定賠償金額為 1,500元),以之對抗原告。

3.原告所提上述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顯示修復費用共計 9,412元(零件費用3,580元、工資費用5,832元),僅其中工資費用5,832 元即高於前述和解契約所定賠償金額 1,500元(故若將前述工資費用加計已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金額勢必更高),被告既表明與吳素貞有上揭和解契約,並持以對抗原告,則原告依保險法上開規定代位吳素貞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 1,500元。被告另陳稱吳素貞在電話中表示已找保險公司處理,且說「不用賠了」等情,前揭內容,充其量僅可顯示吳素貞係在向被告表達:因已找保險公司處理,故被告無須將賠償金交予吳素貞之意思,尚難認為吳素貞係在向被告表示免除全部債務(指該 1,500元免予賠償)之意思。因此,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使系爭車輛受損,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1,500元。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 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 年11月3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29日對被告發生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被告現於基隆監獄執行中,故公示送達程序即屬多餘,登報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1500÷9412≒0.159 ),爰核定其中159元由被告負擔,餘841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