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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小字第 1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797號原 告 龍都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憲欽訴訟代理人 洪瑞義被 告 秦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