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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小字第 1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824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被 告 周銀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本件訴訟,乃以不動產為標的物(土地)之債權契約而涉訟,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因後開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由本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基隆市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底層」建物(登記建號為「基隆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在民國106年6 月27日以前,則係被告所有。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7.72 平方公尺,兩造遂於93年9 月29日,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締結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96年12月31日為止,惟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既未續約,則自97年1 月

1 日起,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先前亦曾起訴追討「105 年6 月30日以前,被告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所獲利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小字第1265號小額民事判決,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又系爭房屋嗣雖已遭強制執行而由第三人拍定並獲本院於10

6 年6 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然在106 年6 月27日以前,系爭房屋仍係被告所有,是被告自因系爭房屋於「105 年

7 月1 日迄106 年6 月27日坐落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兼之系爭土地於105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 元,倘以年租金率5%核算,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7日止,總計應給付原告4,654 元【計算式:①105 年7 月1 日迄同年12月31日之部分:3,400 元×27.72 平方公尺×年租金率5%÷2 =2,35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

106 年1 月1 日迄同年12月31日之部分:3,400 元×27.72平方公尺×年租金率5%×(178 日/ 365 日)=2,298 元;③2,356 元+2,298 元=4,654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本院105 年度基小字第1265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地價第一類謄本、補償金計算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3142號執行案卷、105 年度基小字第1265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及占用面積、期間計算,請求被告給付4,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支出之登報費用58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8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