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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小字第 1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937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張維君被 告 蘇志成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底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麗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陳孝桂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下午1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龍安街口處,從南榮路左轉往龍安街行駛,而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安街逆向往南榮路方向騎駛,不慎撞擊陳孝桂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8,741元(含零件費用29,666元、工資費用 5,082元、塗裝費用為13,993元,合計48,741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龍安街口處,因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龍安街違規逆向往南榮路方向行駛,不慎撞擊訴外人陳孝桂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8,74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陳孝桂之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款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汽車公司)三和汐止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提供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06 年10月26日以基警交字第1060046179號函檢送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到院(本院卷第18至40頁),亦與原告所述相符。前述資料顯示被告於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陳「我由龍安街往南榮路方向行駛,我行駛在對向車道,就在我要進入南榮路時,我車前車頭與1 部自小客發生撞擊,車禍發生前,我未看見對方自小客」等情,而上開現場圖並記載「1 車(蘇志成)由龍安街往南榮路方向行駛(逆向),2 車(陳孝桂)由南榮路左轉往龍安街方向行駛,於上述時(104 年10月27日13時00分),1 車(蘇志成)前車頭與2 車(陳孝桂)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足徵被告當時係騎駛機車逆向行駛而於上開時、地碰撞由訴外人陳孝桂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毀損。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查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調查報告表㈠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駛機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亦足認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詹麗玲,而原告於保險理賠後得代位求償等情,即屬可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詹麗玲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雖係於99年5 月24日核發,惟系爭車輛係西元2007年3 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自出廠時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4 年(西元2015年)10月27日,已逾8 年;原告提出由三和汽車公司三和汐止廠出具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 ,僅能以10分之9 計算折舊額),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0分之1 即 2,967元(29666×0.1≒2967,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前述金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塗裝)費用19,075元,合計為22,042元( 2967+19075=2204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2,042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22,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 年12月2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9日對被告發生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 1,06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22042÷48741≒0.45),爰核定其中477元由被告負擔(1060×0.45=477),其餘583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