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075號原 告 吳永明被 告 蔡芳夫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4月19 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豬舍(下稱被告豬舍)養豬,另於同段144-1、145、146-1、146 -2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及工作室(下稱原告豬舍及工作室)豢養豬隻。詎104年7月6 日間,被告於原告豬舍及工作室連接產業道路之唯一出入口處(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設置鐵桿、鐵鍊,將路口用鐵鍊圍起並上鎖,致原告停放該處供平日載運廚餘之貨車無法駛離運用,原告只好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600 元之租金向車行租車至各地蒐集、載運廚餘至系爭路口再以原告自有貨車轉運至被告豬舍及工作室,迄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張貼公告後,被告始解開上鎖,期間原告共支出租車費用6萬1,400元(即自104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1 日止),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確實有用鐵鍊圍住系爭路口並上鎖,然經原告之父吳犇請求後,隔天鐵鍊即未再上鎖,只是單純掛上,只要解下鐵鍊車輛即可進出,鐵鍊上鎖期間僅約一個禮拜。又原告前稱沒有天天載運餿水,現在又改稱天天載運而租用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設置鐵桿、鐵鍊(鐵鍊並上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104年7月9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妨害自由案件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含系爭路口現場照片)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可參)㈡而查,兩造曾因被告前於90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嗣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於99年10月28 日申請換約續租,承租之地號更正為同段144-1(分割自144地號)、145、146-1(分割自146地號)、146-2(分割自146地號)、147-1(分割自147地號)、148-1(分割自148地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以新北市○○區○○00號建物前路口為聯外道路),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雖國有財產署於105年5月26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533015280號函,對被告為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然雙方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現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 號審理中,故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因原告就原告豬舍及工作室所坐落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源,而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調解成立(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51號),原告願於106年8月31日前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
㈢又原告雖前於91年4月17 日與被告簽署「豬舍租賃契約書」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同段147-1、148-1地號土地上之被告豬舍,租賃期間自91年4月19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租期屆滿後,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惟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8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中,係主張其早已於103年10 月間,即向被告表示因其豬舍年久失修,已無意再繼續承租,並多次口頭表示欲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為先期通知,而將該豬舍返還被告占有並通知其受領,且於104年2月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否則被告何以能在104年4月間將電源切斷,並在出入口架設鐵鍊,使原告無法使用,故上開租賃契約業經其於104年2月終止等語(詳該案卷第91-92、106頁)。可證被告於104年7月間在系爭路口設置鐵桿、鐵鍊之際,原告並無因使用向被告承租之被告豬舍養豬而須使用系爭路口之事實及必要。
㈣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因被告在系爭路口設置
鐵桿、鐵鍊之行為而遭受侵害,被告既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而原告已無經由系爭路口出入系爭土地至被告豬舍或原告豬舍豢養豬隻之合法權利須受保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因其行為致原告自有車輛無法通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400元,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