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096號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訴訟代理人 康登和
吳詔諠被 告 郭德茂即錸錸機車零售行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1,011元,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請求金額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及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約期均為3 年,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系統保全服務,並於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在本契約期間內,由甲方(即被告)付給乙方(即原告)每月服務費新臺幣2100 元(含稅)。付款方式以每3個月為1 期,於每期開始由甲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郵政劃撥帳號…,或當地銀行之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第11條第1 項、第5 項約定:「本契約之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自乙方書面『保全服務通報』所定防護開始日為準起算。如為續約則以續約起始日為準起算。」「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則應支付乙方3 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另於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有限期間內,甲方應支付乙方每月新臺幣1365元(含稅)之月租金,並以每壹個月為1 期,於每期開始以現金、即期支票、匯款至指定郵政劃撥帳號…。」;第6 條約定:「本契約為特別專案,本契約開始後承做未滿3 年,則甲方應1 次支付剩餘未到期之租賃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詎被告未依約支付上開服務費用,並發文通知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提前終止保全服務。而於106 年1 月1 日前,被告已積欠原告
2 個月之租金及保全服務費用(分為2,730 元、4,200 元)未繳納;又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依監視影像系統租賃契約第6 條及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共計5 個月之租賃及服務相關費7,781 元(每月租金1,
365 元×5 個月22日)及3 個月之違約金6,300 元(每月服務費2,100 元×3 個月計算),以上合計21,011元,爰依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及監視影像系統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1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系統保全契約尚包括被告承租原告所提供保全器材之部分,因此,縱被告抗辯其解約後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惟監視設備仍在被告處而無拆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未到期之服務費用。
三、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兩造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監視影像系統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防護服務,其目的即在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勞務給付,為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參酌保全業法第12條第1 項、同法第15條規定,亦明文將保全業與客戶間之法律關係定性為委任契約。又委任契約成立係以相互間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終止委任契約,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縱雙方當事人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有不得撤銷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是以,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兩造間應屬勞務給付之委任契約性質,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不受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5 項之拘束。
(二)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監視影像系統租賃契約條款含原告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保全服務費用等,全係使用印刷字體而成,足見系爭契約為原告使用同類契約預定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上開民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審查之適用。而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委任契約,信賴關係如已動搖,自得隨時解約,業如前述,則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5 項以必須因契約之約定或以重大違約之事由始能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做為契約條款,顯試圖使被告放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權利,且又規定於解約後,被告仍需給付未到期之服務費用,亦對被告顯失公平,故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及監視影像租賃契約相關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認定無效。
(三)被告已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解約函通知原告將於105 年12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且業於105年12月28日送達於原告在案,是兩造間保全契約業已於10
5 年12月31日終止。又被告終止後亦未再使用原告之保全系統及監視系統設備之服務,如前所述,委任契約既可隨時終止,受任人即不得以原可獲得若干報酬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造間保全服務已於105 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原告(即保全服務之受任人)未能收取之服務費用即報酬請求權即已喪失,亦不得執此再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等,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 年6 月23日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暨監視影像系統租賃契約,契約期間為3 年,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系統保全服務,有兩造間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前,尚積欠2個月之器材租金及服務費用,分為2,730 元、4,200 元,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費用合計6,930 元(算式:2,730 +4,2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雖通知兩造之保全契約至
105 年12月31日終止,然未經其同意,是被告不得終止契約;如被告提前終止,被告依約應給付3 個月服務費6,30
0 元及支付剩餘未到期租賃費7,781 元作為損失補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者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服務費6,300 元及支付剩餘未到期租賃費7,781 元,有無理由?
(二)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觀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7條第5 款、第10條第4 項所載內容,係約定由原告維護被告營業所之安全,原告除提供保全器材及系統之設計、安裝、維護外,尚包括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而被告則應將標的物有關房門鑰匙交由原告保管,使原告遇有緊急狀況,能進入檢查,並應按月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係由原告提供勞務給付,以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為契約目的;而監視影像系統租賃契約之簽立,係因兩造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為讓原告能提供完善之保全服務始需租用器材而另為簽約,屬原告所為勞務給付之方法之一,核與原告提供之保全勞務給付無法分割,是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暨監視影像系統租賃契約之性質屬有償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且兩造間著重彼此之信賴關係,而上開契約顯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如僱傭、承攬等,則依前揭民法529 條規定,本件關於保全服務所生之爭執,應一體適用委任之規定。
(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雖於103 年6 月23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間為36個月,並於第11條第5 款有「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約定,惟揆諸上開說明,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得終止乙節,尚非可取。又被告抗辯其前發文通知原告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保全系統合約,並請原告於終止日前來拆除器材,且業於105 年12月28日送達於原告之事實,有被告通知解約函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保全系統契約既已於105 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被告自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終止後即無給付服務費(含租賃費用)之義務,應堪認定。
(四)再當事人一方因終止委任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為限,此觀民法第549 條第
2 項規定至明。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服務費6,300 元及支付剩餘未到期租賃費7,781 元,然爭保全系統契約於105 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後,被告即無給付服務費(含租賃費用)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何種具體損害,是原告求被告給付3 個月服務費6,
300 元及支付剩餘未到期租賃費7,781 元,亦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積欠之費用6,9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3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