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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小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097號原 告 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臣灶訴訟代理人 龐大仁被 告 劉清茂訴訟代理人 劉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街○○○ 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00 元予原告,然自民國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合計15個月),被告均未依約繳納,共積欠管理費共計13,500元(算式:900 元×15月=13,5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雖自105 年1月至106 年3 月該段期間未繳納管理費用,然此係因原告在被告店面前方設置交誼廳、警衛室,並管制人員進出,造成被告之店面20幾年都無法營業,故被告抗繳管理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900 元之管理費,而被告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未依約繳納,合計積欠管理費13,500元乙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5 年7 月

5 日基安民字第1050008332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店面能否營業及社區管理方式是否適當,要與區分所有權人應否繳納管理費屬二事,核非立於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繳管理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5 年1 月至10

6 年3 月之管理費用合計13,500元,及自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706號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