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12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被 告 胡志明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文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王祉鑑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16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道○號5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方行駛,因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訴外人王祉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被告顯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69元、工資費用為5,000元、塗裝費用為22,352元,合計28,721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19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欲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適有訴外人何志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因被告及訴外人何志浮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訴外人王祉鑑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原告為此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8,72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保單查詢資料表、訴外人王祉鑑之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三尚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發函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於106 年7 月3 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004088號函檢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及訴外人王祉鑑測定值均為0)、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光碟到院,前述資料顯示被告於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陳「我由基金交流道上來要去臺北吃飯,我原先行駛在外側車道,跟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往前正常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我要超越前車便變換到中線車道,在變換過去中線時,剛好內側車道有一部車變換過來,我急忙踩煞車並往右閃避,結果就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肇事」、「(你當時變換車道時,有無看見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要變換至中線車道?)沒有看見」等情,而訴外人王祉鑑向警方陳稱當時正常往前行駛,突然中線車道有1 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擦撞到伊車左側車身而肇事;訴外人何志浮則向警方陳稱由內側車道變換中線車道,看見旁邊沒有車輛才變換,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繼續往前開時,聽到後方好像有聲音,便稍微踩一下煞車,當下認為沒有什麼事,就繼續往前行駛等語,而上開調查報告表並記載「A(胡志明)、B(王祉鑑)車均由北往南行駛,A車右側車頭撞擊B車左側車身肇事」,足認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確有於變換車道時不慎撞及訴外人王祉鑑駕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被告駕駛汽車在系爭車輛之後方行駛,欲超越系爭車輛,而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時與鄰車間隔之狀況,致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為閃避其左前方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車輛,而撞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訴外人王祉鑑駕駛系爭車輛係在外側車道上正常行駛,卻遭被告碰撞,致受有毀損,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楊文綺,而原告於保險理賠後得代位求償等情,即屬可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楊文綺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雖係於 103年7 月29日核發,惟系爭車輛係西元2014年7 月出廠,有前述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6 頁),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5 年(西元2016年)6 月19日,已有1 年11月19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 2年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顯示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 1,369元、工資(含塗裝)費用為27,352元;因此,折舊額應為 824元【計算式:①1369×0.369=505,②(0000-000)×0.369=319,③505+319=824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545元(0000-000=54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含塗裝)費用27,352元後,合計為27,897元( 545+27352=2789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7, 897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2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 年8 月1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9 日對被告發生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 1,15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27897÷28721≒0.97),爰核定其中1,116元由被告負擔(1150×
0.97≒1116,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餘34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