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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小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13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被 告 林佳毅(原名林家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發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陳佳億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21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基隆市○○路○○號前,適其後方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陳佳億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212元、工資費用為25,325元,合計57,537元,依保險法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號前,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由訴外人陳佳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7,53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陳佳億之駕駛執照影本、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中和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發函後,基隆市警察局於106 年6 月29日以基警二分五字第1060208805號函檢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到院,前述資料記載二車係在仁一路13號前發生碰撞,當時號誌為紅燈,被告駕駛汽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陳佳億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凹陷受損等情,與原告之主張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上述由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載有「1車(指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2車。1車前保險桿毀損,2車後保險桿凹陷。」等文字(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駕駛汽車從後方駛來,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撞及前方由陳佳億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陳發成,原告於保險理賠後得代位求償等情,應屬可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陳發成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7 月27日領取行車執照(西元2007年7 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自出廠時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4 年9 月21日,已逾

8 年;原告提出由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 ,僅能以10分之9 計算折舊額),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就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0分之1 ,即 3,221元(32212×0.1≒3221,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前述金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5,325元,合計應為28,546元(3221+25325=2854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8,54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2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 年8 月15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14日對被告發生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28546÷57537≒0.50),爰核定其中750元由被告負擔(1500×0.50≒75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其餘75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