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326號原 告 林清華被 告 李姵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8,000元,且系爭房屋如有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被告負責修繕,另水費、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106年6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時,室內髒亂及木質地板損壞,且未繳納水費102元、電費1,752元,原告須僱工修繕地板及清潔打掃,以致2個月無法出租,損失租金 16,000元,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困擾,身心均異常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依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計算式:水費102元+電費 1,752元+地板修繕費用8,000元+清潔費用2,500元+租金損失16,000元+精神慰撫金71,646元=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租賃期間至106年5月31日,被告於106年 6月30日交還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損壞,並欠繳水費 102元、電費 1,752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繳費憑證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現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水費、電費及地板修繕費用部分: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8項、
第10條約定:「水電費用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繳納。」「房屋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被告欠繳水費102元、電費1,752元,並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造成木質地板脫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元、電費1,752元及地板修繕費用 8,000元,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繳費憑證、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予准許。
㈡清潔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交還之系爭房屋室內髒亂,
需僱工清潔,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2,50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照片,僅有若干灰塵、污漬,並無髒亂不堪的情形,且系爭租約只有於第17條約定被告需負擔處理未搬離物件之清理費用,並未約定被告需負擔一般打掃清潔之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
㈢不能出租之損失部分: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
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之屋況,以致原告無法立即修繕清潔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修繕清潔期間無法出租,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租金損失共 16,000元云云,然衡諸常情,於承租人返還房屋後,本需費時整理房屋、尋找房客等,並非可立即出租獲取租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被告承租期間屆滿後,將有人承租系爭房屋,自難認在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告將可繼續獲取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所未能獲得之租金利益 16,000元,即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 1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髒亂、木質地板毀損,造成原告整理困難,被告事後又不理不睬等情,充其量只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已,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縱因此對原告造成困擾,亦不生賠償精神撫慰金的問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71,646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 9,854元(計算式:
水費102元+電費1,752元+地板修繕費用8,000元=9,854元)。
四、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押租金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押租金給付後,承租人應另支付租金。前項押租金,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有交付押租金16,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水費102元、電費1,752元、地板修繕費用 8,000元,應以押租金當然抵充,則經抵充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9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