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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小字第 1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388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李明勳被 告 陳秀琴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金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葉金臺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11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 ○○ 號附近,適有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害,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962元、工資費用為28,128元、烤漆工資費用為44,804元,合計87,894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11時35分許,騎駛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 ○○ 號附近,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訴外人葉金臺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毀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為此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7,89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提供上述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06 年6 月23日以基警交字第1060039511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二人測定值均為0)及現場照片到院,前述資料顯示被告於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陳「當時的行向,是由八堵往基隆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上述發生時、地,因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車速很慢,所以我就往內側車道變換,變換時左把手去碰撞當時在我左側的一部自小客車右邊後視鏡,導致我失控摔倒,摔倒後因對方停在事故地點前方約10公尺處,我才又滑行去碰撞他的左後保桿」等情,而訴外人葉金臺向警方陳稱:當時由八堵往基隆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上述發生時、地,其右前側一部機車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先碰撞其右邊後照鏡後,失控打滑,又碰撞其車左後保桿處,且對方在變換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等情,二人陳述互核相符,足認係被告於變換車道時不慎而失控碰撞系爭車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另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此有前述談話紀錄表足參,被告竟仍騎駛上述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南榮路上開路段(八堵往基隆方向)有二個車道,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欲超越前方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禮讓內側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復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以致其騎駛機車之左把手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機車因此失控打滑後又撞及系爭車輛左側後保險桿,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車主葉金臺,原告於保險理賠後得代位求償等情,應屬可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葉金臺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5年8 月出廠,有上述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 105年(西元2016年)2 月4 日,已有6 個月又4 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以7 個月計算,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顯示零件費用為14,962元,故折舊額應為3,221元(14962×0.369÷12×7≒3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741元(00000-0000=11741),再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72,932元後,合計應為84,673元(11741+28128+44804=8467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84,673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84,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 年8 月3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29日對被告發生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 1,25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84673÷87894≒0.96),爰核定其中1,200元由被告負擔(1250×

0.96=1200),其餘5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