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2117號原 告 葉一誠被 告 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裕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當庭提出書狀,將聲明更正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遵守106 年6 月14日與原告簽訂之協議備忘錄,占用原告土地期間每月支付原告 3,000元租金。3.被告不得阻礙原告拆除車道圍牆作為土地通行使用。」然於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又當庭以言詞將前揭聲明第二、三項之訴撤回,其撤回無庸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本院應僅就聲明第一項之訴為審判。原告復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第一項再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乃先減縮聲明後又擴張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位於基隆市○○○路 ○○○○○○○○○○○○○○號建物地下
一樓及地下二樓停車場出入口,占用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之一部分。被告與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簽訂協議備忘錄,雙方協議以每月支付 3,000元租金作補償,惟被告迄今未履行債務,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
106 年9 月30日止占用期間計19個月,以每月 3,000元計算,共應給付原告57,000元。依照備忘錄,雙方同意就第一款及第二款擇一履行,若被告選擇方案一,應提供停車位並交付出入遙控器,若選擇方案二,應支付每月 3,000元租金。
原告藉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因無法利用土地,與被告無法達成協商,曾依序提出排除侵占、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判決結果皆為原告敗訴,其後提起給付償金之訴(自103 年
3 月31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之償金),原告在該案退讓以和解處理,調解事項並無被告所述「每三年 7,259元租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民法第153 條規定,被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簡裕昌已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協議備忘錄而成立契約,被告應予遵守。
㈡爰依協議備忘錄之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5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㈠本公寓大樓(碧嵐大地第三代)係由「羅傑建設」公司於78
年申請建築執照所興建。當時,所涉爭訟之標的(原告持有之畸零地),羅傑建設確實經採購而合法擁有,但不知何故,未將其所有權狀移交被告。嗣後,羅傑建設倒閉,其財產遭法院拍賣,而被告並未獲知此相關訊息,原告遂於102 年間以 120,400元標得,進而要求被告以天價買回。原告前曾提出二次訴訟均敗訴告終,鈞院於105 年間作成調解筆錄,被告就102 年至105 年間之租金為 7,259元。原告懷恨在心,向基隆市政府相關單位檢舉,找本社區之麻煩,市政府遂以「本公寓大廈之現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行文本社區,要求限期改善,本社區出於無奈,請民意代表出面協調,而於106 年6 月14日在市議會議長辦公室協調。系爭協議備忘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簽名,當時法定代理人有明白表示協議備忘錄之內容須經由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同意才能確認,故於第6 條明文要求「3 個月內赴基隆地方法院進行公證」。因為 3,000元以內之事項,主任委員可決定,但原告要求的二種方案均為超過 3,000元事項,被告法定代理人無法當場確定同意,因此寫備忘錄,而非直接寫協議書,被告管理委員會後來不同意這份協議備忘錄之內容,故被告不承認要受這份備忘錄的拘束,應以鈞院之前和解筆錄(105 年度基簡字第209 號)之內容為準。何況,原告於6 月17日私自到本社區,片面要求「在車道牆璧上打洞,以利其通行到旁邊的微小土地…」,此行徑明顯違反協議備忘錄第4 條,原告如此反覆無常,言而無信,又以此向法院訴請被告履約,豈不可笑?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屬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建物停車場出入口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鐵皮蓋及車道占用面積分別為 2.23平方公尺及38.39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羅律煌所有,原告於103 年間經由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20276 號案件拍賣取得,原告與被告間曾有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 號排除侵占事件(原審案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702 號)、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29
7 號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而涉訟,並經判決確定,另有本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209 號事件涉訟並作成和解筆錄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述案號卷宗查閱完畢,此部分均堪認為真實。前述105 年度基簡字第209 號民事事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行費用之訴,兩造在該案作成和解筆錄,針對103 年3 月31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 40.62平方公尺一事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 7,259元,此經本院查閱前述字號案卷確認無誤。本件訴訟,原告以協議備忘錄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就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之19個月期間因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原告57,000元(每月以 3,000元計),與上述和解筆錄所牽涉之占用期間及訴訟標的不同,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須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契約。原告雖提出協議備忘錄為證,主張兩造已以協議備忘錄成立契約關係,故被告應就19個月占用期間每月支付 3,000元予原告等情,然而,被告否認前揭協議備忘錄係契約之性質,抗辯當時法定代理人簽名作成備忘錄,法定代理人表明備忘錄之內容須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同意才能確認,嗣後管理委員會開會結果不同意,故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契約等情。細閱卷附協議備忘錄之文字,列甲方為葉一誠,列乙方為「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簡裕昌主委」,惟最下方簽章欄僅有「簡裕昌」之簽名,並無蓋用被告之大章,簡裕昌雖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惟仍係自然人,與屬於非法人團體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畢竟不同,客觀上能否憑此認為此係表達被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其上內容、與原告成立契約而負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有可疑。此外,前揭文書名稱為「協議備忘錄」,從文義觀察,係屬避免忘卻之記事性文書,能否認為係正式拘束兩造之契約,亦有可疑。又系爭備忘錄記載:「針對基隆市○○區○○○路 ○○○○○○○○○○○○○○號『碧嵐大地第三代』建築物地下室停車場通往基金二路車道,占用甲方土地使用,甲、乙雙方經協議如下:一、乙方同意提供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一位使用權予甲方,甲方並同意於月租金不得低於 3,000元之條件下,優先出租予乙方住戶。二、乙方車道占用甲方土地部分,由乙方每月支付甲方 3,000元租金。三、前開一、二方案雙方同意擇一履行。……六、本協議雙方均同意於 3個月內赴基隆地方法院進行公證。」顯示載有二種方案,尚待雙方同意擇一履行。倘如原告所述,兩造係以系爭備忘錄作為確定拘束兩造之書面契約,雙方真意究係以第一方案或以第二方案作為應履行之內容,顯有不明,則雙方就該契約之必要之點,究竟係以第一方案或以第二方案作為意思表示一致之內容,實屬不明確,客觀上亦難僅因被告未依照第一方案積極提供、甚至拒絕提供停車位使用權予原告,即憑此認為第二方案即為兩造於106 年6 月14日意思表示一致而確定合意成立之契約內容;參酌第六項尚記載於作成備忘錄後另須至法院公證等情,更徵被告抗辯當時僅作成備忘錄,尚待被告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是否同意,確定同意後才至法院公證作成正式契約,並無欲以系爭備忘錄作為確定拘束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書面契約等情,係屬可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備忘錄為兩造之書面契約,被告依前揭契約條款應履行給付義務等情,自難認可採。
㈢再者,系爭協議備忘錄下方所載日期為106 年6 月14日,顯
示該備忘錄應係於是日所簽,惟條款中並未表明乙方同意自何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每月支付甲方 3,000元,亦未表明同意回溯適用於過去何段期間每月以支付甲方 3,000元之方式計算,故該條款是否已達明確程度而足可拘束兩造,亦有所不明。原告憑前述第二項「乙方車道占用甲方土地部分,由乙方每月支付甲方 3,000元租金」之記載,主張被告應就「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之19個月期間,每月應以 3,000元計而應給付原告57,000元云云,舉證亦顯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以上開協議備忘錄成立契約,本於前述協議備忘錄之約定,要求被告就105 年3 月1 日至
106 年9 月30日共計19個月占用期間,以每月 3,000元計算,共計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