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2147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被 告 連海波
陳潔瑜白佳明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雯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滕
春霖,惟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5月24日變更為曾秀菁,經曾秀菁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4年6月26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及承受訴訟聲明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則為同法第 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
⒈原告起訴時原未列訴之聲明,僅表明被告張雯媛自恃為基隆
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召開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推舉之第4 屆主任委員,逕派任被告連海波、白佳明、陳潔瑜擔任系爭社區之行政、監察、財務委員,並違背系爭社區規約約定,不當支用系爭社區管理費作為訴訟費、律師費,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5萬0,339 元,應由被告共同返還等語(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01 年10月5日方具狀表明訴之聲明為:被告張雯媛、連海波、白佳明、陳潔瑜應共同歸還管理費25萬0,339元;再於102年2月6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35萬6,962 元,並擴張請求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52頁、197頁)。⒉原告於103年3月26日又具狀特定以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連海波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雯媛、白佳明、陳潔瑜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4,33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張雯媛應給付原告19萬5,512元,及自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張雯媛、連海波、白佳明、陳潔瑜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其後,原告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1月17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前開聲明第3 項撤回,並將其餘聲明各變更如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8頁、第232頁)。
⒋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關於增減請求總額部分,核屬單純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請求遲延利息、增列請求權基礎、主張連帶求償或增列被告於特定聲明(訴之聲明第 4項)部分,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又原告補列訴之聲明內容,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揆之上開規定,均無不許。另原告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屬訴之一部撤回,被告當庭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再予審酌。
㈢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計25萬0,339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為上開部分撤回(即原告103 年3月26日書狀訴之聲明第3項)後,訴訟標的金額僅餘7萬4,335元。前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連海波前任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時,曾令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周霞、蘇家民以本件原告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社區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關於修訂社區規約第7條第8款第2案之決議(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事件),並以系爭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因公涉訟得以系爭社區管理費支付訴訟費用為由,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支應前開案件相關費用。惟所謂「因公涉訟」,應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而言,如以管理委員會擔任原告,裁判費、律師費等由管理費所支付,當屬合理,然被告連海波係令周霞、蘇家民2 人自為原告興訟,裁判費本應由敗訴之個人負擔,渠等委請律師撰狀,理當與原告無涉,是被告連海波以管理費代付裁判費3,000元及律師撰狀費7,000元,顯與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相悖,且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原告管理之管理費,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案件經鈞院補徵裁判費1萬4,335元後,時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被告張雯媛、白佳明、陳潔瑜均批准由系爭社區管理費支出,而交予周霞、蘇家民向鈞院繳納,則渠等亦應就此款項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張雯媛前曾因妨害名譽涉訟(鈞院101年度易字第172號
刑事案件),然該時被告張雯媛並未執行系爭社區職務,非屬因公涉訟,卻逕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支出其個人聘請詹振寧律師之酬金5 萬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詹振寧律師雖提供存摺影本供鈞院參酌,表示其已將上開5 萬元返還原告,但因滕春霖、張雯媛擔任主委期間,原告使用之銀行帳戶各異,尚無法辨別詹振寧律師究係將款項匯至原告之何一帳戶,而難認其所述屬實;縱該款項確由原告收取,然上開5萬元之付款時間是101 年4月間,詹振寧律師退還款項的時間是101年9月間,則原告所收取者是否確為前開刑案酬金所生退款,復無從確認。至被告陳潔瑜辯指其雖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經選任為監察委員,然相關社區職務均為其父所執行云云,惟倘當初被告陳潔瑜已授權其父親處理監察委員之業務,被告陳潔瑜當應負授權人責任(否則,其父則可能涉及偽造文書),且此均不能解免被告陳潔瑜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返還5 萬元不當得利之責任。是以,被告張雯媛暨被告連海波3 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共同返還原告5萬元。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連海波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3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雯媛、白佳明、陳潔瑜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4,335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張雯媛、連海波、白佳明、陳潔瑜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張雯媛、連海波、白佳明:
⒈系爭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應於101年11月13日屆滿,而
滕春霖與原告間就第4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業經鈞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不存在確定;因滕春霖非原告合法之主任委員,無從請求辦理職務移交,亦經鈞院103年簡字第1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裁判所確認。滕春霖既非原告第4 屆之主任委員,且非由管理委員經互推程序產生之召集人,則其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之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故滕春霖以第5 屆原告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決議之效力,經該次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是經報備為當選原告現任即第
6 屆主任委員之曾秀菁,自非屬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
⒉關於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當初係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就社區規約中有關「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之規定應如何解釋有所爭議,遂透過原告會議討論,冀由法院判斷系爭社區規約之修正是否合法,並請求導正,惟因原告無從自行起訴,乃商請由區分所有權人即周霞、蘇家民提起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3號訴訟。故此訴訟所涉事項,自屬針對系爭社區整體公益目的,非屬個人私利,而前開費用亦非由被告取得,是被告認為由原告支付裁判費及律師撰狀之費用,本屬正當。況且,滕春霖及曾秀菁亦非經過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或透過修改規約,即逕以原告名義代表系爭社區3,000 多戶對被告提起訴訟,是反而言之,渠等以原告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所衍生之裁判費、律師費,方屬不應由原告負擔之個人費用,而為不當得利至明。
⒊關於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因詹振寧律師表示,被告張雯媛
就系爭社區第4 屆主任委員涉訟尚未確定前,如其經由被告張雯媛收取原告給付之律師費,日後恐突增煩擾,遂於 101年4月至11月之間,已將5萬元之律師費以匯款方式退還予原告,斯時被告不僅就此退款於系爭社區進行公告,就該時之財務報表留存紀錄亦可查詢(原告從設立時起至被告張雯媛擔任主委期間,均有使用合作金庫及郵局之帳戶,約101 年底時,業已將合作金庫之存款轉存至郵局帳戶)。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且應共同返還上開款項,自非有據。
⒋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潔瑜:
關於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因伊於96年結婚後即搬離系爭社區,故伊於系爭社區之房屋均係由伊父母居住,而當初社區選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時,雖係伊被選上,但其實均係由伊父親處理,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憑證及簽呈上之印文及簽名,亦均係伊父親所用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社區黏貼憑證用紙及簽呈、陳雅萍律師出具之收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事件裁判費收據、原告支出憑單黏存單及詹振寧律師出具之收據等影本(本院卷二第10至15、24至25頁)為證,而被告對上開證據資料,固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固分別有所明定。惟查:
㈠有關原告主張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㈠),形式上係訴外人周霞及蘇家民為原告,而對被告即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社區99年11月14日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前案㈠系爭區權人會議)有關「增列第三項(據上開判決內容,係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8 款第3項)『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並溯及既往』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視為當然解任」之決議(下稱前案㈠系爭決議)及確認上開決議無溯及適用99年11月14日當選之第4 屆管理委員;而其當時背景則係:系爭社區於99年11月14日之第4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經選任第4屆管理委員外,尚作成前案㈠系爭決議,而此決議所增訂之前述規約規定,將牽涉經選任之第4 屆管理委員是否因此消極資格而不得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甚至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㈠之全卷綦詳。
㈡又系爭社區前就已公告於99年8 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有爭議,基隆市政府為使系爭社區正常運作,因而以99年7 月22日基府都使壹字第0990069486號函指定被告連海波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有該函文影本附於系爭前案㈠卷(該案卷一第8 頁)可稽;且因原告雖經前案㈠系爭區權人會議選出17位管理委員,惟因管理委員間囿於前述前案㈠系爭決議等爭執,竟分別於100年2月26日推選滕春霖為主任委員及於100 年3月5日推選被告張雯媛為主任委員,亦據查閱系爭前案㈠卷足知;可知,被告連海波經基隆市政府指定為管理負責人後,因系爭社區有前揭管理委員資格爭議,未能及時選出主任委員,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將陷於停頓,則其繼續執行其管理負責人職務,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僭越,原告就被告連海波以系爭社區管理費支付系爭前案㈠之相關費用係擔任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亦無爭議。
㈢既然前案㈠系爭決議將牽涉經選任之第4 屆管理委員是否不
得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甚至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且事實上,此項爭議除於系爭前案㈠成為爭執重點(雖被告張雯媛當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應訴時,對該案原告周霞及蘇家民之主張並不爭執,然滕春霖於該案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並對原告主張為反對意見)外,另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外人薛偉鈞及林子晴訴請確認被告張雯媛之第4 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連海波之第4 屆副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中,亦為主要爭執點,而被告連海波並因此項爭點,而於此訴訟中經本院判決確認其與原告間之第4 屆副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至請求確認被告張雯媛與原告間之第4 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則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據本院查詢該案判決足知。
㈣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票選產生,其不
僅代表實際投票予其之人,亦代表同選區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此為民主選舉之基本理論。是其是否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而將喪失其管理委員資格,不僅非僅其一人之事,實牽涉其所經選出之選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牽涉日後其他管理委員之選舉,其屬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實毋庸置疑!而原告曾於99年3 月18日第3-21次會議中,就有關「本會委員因公涉訟委請律師代為出庭」事項,決議委員因公涉訟,先移至委員會,若緊急情形用會簽方式討論,然後委請律師處理或出庭;嗣原告於99年4 月15日第3-22次會議及99年6 月10日第3-23次會議亦一再決議肯認「有關委員因公涉訟由管理費支付」,此據被告提出該等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01至110頁)足參。則被告等人於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時均批准系爭前案㈠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由管理費支出,難謂有何不法性。
㈤原告雖稱所謂委員因公涉訟,係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而言
,然被告連海波係令周霞、蘇家民2 人自為原告興訟,裁判費本應由敗訴之個人負擔,渠等委請律師撰狀亦理當與原告無涉云云。惟原告上開所陳,無非係一般民事訴訟之形式上常態,惟若被告私下願為原告支付訴訟之相關費用,原則上係法所不禁。而有關系爭前案㈠,係因前案㈠系爭決議,部分住戶認有疑慮,欲由法院確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因此委託周霞、蘇家明對原告提出確認訴訟等語,此據被告連海波、張雯媛及周霞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5665、5590號案件中供述一致,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易言之,周霞及蘇家明係因受託具名為原告而提起系爭前案㈠之訴訟,且前案㈠之訴訟係屬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業如前述,則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負擔裁判費及律師撰狀費用,難認有何損害系爭社區利益之情,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見解。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難認有據。
㈥又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被告張雯媛、連海波、白
佳明則辯稱詹振寧律師已然退還該筆律師費等語。經本院去函查詢,詹振寧律師於106年11月29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01年9月7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該筆律師費退還原告帳戶,並附具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供參(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確屬實情。原告雖稱因被告張雯媛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時之原告帳戶係另一間銀行,原告無法核對詹振寧律師回覆是否屬實,且據詹律師退還款項之時間而言,亦無從確認是否為同一筆款項云云。然本院向詹振寧律師查詢之函文,即以原告上開詹振寧律師之收據(載明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2號)為附件,是詹振寧律師之陳報並非憑空回覆,又縱原告有諸多金融機構帳戶,然原告亦可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查詢自己之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之,非無法查證。原告復未舉證推翻本院根據前揭詹振寧律師回覆所為認定,則其主張被告等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海波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張雯媛、白佳明、陳潔瑜連帶給付原告1萬4,335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雯媛、連海波、白佳明、陳潔瑜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3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補字第279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0,339元,原告因而繳納第1 審裁判費2,760元,然嗣原告所敗訴者則為部分撤回後之訴之聲明,業如前述,而原告部分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僅為7萬4,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其第1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原告撤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司法院
(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當然由原告負擔,且毋庸於主文中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