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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小字第 2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2216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被 告 程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 A17室11樓之所有權人,應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第15條與「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 4條之約定,按期向原告繳納管理費與應分攤之水電費,惟被告積欠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水電費新臺幣(下同)1,906元、管理費13,491元,共計15,39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委託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前雖曾以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但未具體指出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託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