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30號原 告 遠東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司平訴訟代理人 駱田金被 告 王莉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105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兩造所屬公寓大廈之308及309室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民國102年10月1日函所示施工項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8,08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所屬社區從95年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後至102 年間,從未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第1 屆管理委員任期應至97年間即已屆滿,其後即屬無管理委員會之狀態,則於102 年間所做支出,均未經法定程序處理,自不能要求被告給付。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明定。然同條例第29條第3、4項另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及同條例第25條第3、4項尚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 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 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且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費用,固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然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若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未再選任,則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且若原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復未經主管機關指定為臨時召集人者,即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則其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依法則屬當然自始完全無效。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施工費用28,080 元,其所稱「102
年10月1 日函」,內容為:「敬告所有住戶和所有權人,經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表決同意施作樓頂防水工程、個樓層電梯間鋁門窗更換工程以及加強安裝監視系統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856,600 元,各戶按坪數分攤工程總價款為每坪1,000 元。」而該函文所謂「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僅就「本大樓頂樓防水工程施工費用分攤案」,作成「按照各戶坪數,每坪分攤約1,000元1次付足」之決議,並未及於「個樓層電梯間鋁門窗更換工程以及加強安裝監視系統工程」事項,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在卷(本院卷第74至76頁)可參。可知,至少「個樓層電梯間鋁門窗更換工程以及加強安裝監視系統工程」,並未經兩造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然而,除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外,兩造所屬社區住戶規約之第3條第3項第3 款亦明定「本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卷附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本院卷第14頁)可稽。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95年以前伊當主委時(原告所屬社區)就沒有公共基金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82頁)可憑,足見,有關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所需費用,既無公共基金可供支付,除非社區管理費有相當餘額得以支應,否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者,既包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施工項目,則該部分原告請求,已難認符合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所屬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而屬無據。
㈡其次,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體,於95年2 月16日經基隆
市仁愛區公所同意備查而核發報備證明,原告之管理委員任期,依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每屆2年,然迄今卻僅第3屆管理委員之組織體,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前述住戶規約及105年7月20日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本院卷第5、16、6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至82頁),堪信屬實。而有關原告之管理委員改選過程,原告法定代理人則陳述:95年報備前,本來是伊當主委,95年報備後,就由賀文翹擔任第1 屆主委,後來到102 年8月28日賀文翹才以第1屆主委身分召開區權會改選第2 屆管理委員,但沒有人推舉他為召集人,伊從95年起迄今都是管理委員,因為前兩屆一直沒有召開區權會,都做很久,後來住戶一直反映要改選,有人推舉賀文翹為區權會之召集人,其於105年8月召開區權會改選管理委員,故本屆才第3 屆管委會等語,有前述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憑;則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無論係賀文翹之原告第1屆主任委員或其他管理委員身分,均早已於97年間即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是以,不僅原告之第1 屆管理委員其後已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或住戶規約執行職務之權限,賀文翹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復未經主管機關指定為臨時召集人之情況下,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權之人,自未能以第1 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其於102年8月28日召集之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包括「本大樓頂樓防水工程施工費用分攤案」之決議,揆之上開說明,自屬當然自始無效。
㈢再者,無論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抑或前述
兩造所屬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住戶規約第12條本文另有類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理論上均意指若社區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之需求,則應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是否修繕或改良、如何修繕或改良、何時修繕或改良等事項進行討論,反而,相關費用之支付,於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或改良後,依法即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無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易言之,公寓大廈社區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所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議決之重點,並非相關費用如何支付之問題,而係是否及如何施作之問題,乃非管理委員會得以自行決定如何進行修繕或改良及其範圍。然而,原告所請求之「頂樓防水工程」施工費用部分,於前述「102年8月28日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僅就「本大樓頂樓防水工程施工費用分攤案」,作成「按照各戶坪數,每坪分攤約1,000元1次付足」之決議,業如前述;不僅未見有如何修繕或改良等事項之討論,且原告迄未能就該施作工項提出任何單據;尤有甚者,被告提出其所稱前向前任財務委員要求出示之德瑞特化工程有限公司102年9月18日出具之工程單價報價表影本(本院卷第47頁),自95年起迄今均為管理委員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之前並未見過(本院卷第83頁);而此報價表中,卻包括價格不斐且似與防水無關而獨厚頂樓住戶之「地面隔熱磚鋪設(交丁密貼)」項目(每平方公尺以280元計算,複價為144,480元)。可見,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頂樓防水工程」,其施作方法及範圍等關鍵事項,亦根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此項施工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08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已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