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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小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335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被 告 林煒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使用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3平方公尺,而兩造間現未有租約之成立,是被告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曾起訴追討民國101 年7 月1 日以前之不當得利獲勝訴判決(本院101 年度基小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無可執行財產(102 年

3 月15日基院義102 司執勤字第5469號債權憑證影本),惟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以後仍繼續積欠使用補償金迄今。是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13,226元,經原告迭次催討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基隆市市有土地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住宅及不動產資訊服務網網路頁面截圖、前揭本院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自101 年起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再者,系爭建物位於老舊住宅區內,僅得步行至鄰近道路,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及GoogleMap 空拍圖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3,226元(計算式詳附表)。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1,58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8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表:

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式:

使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租金率┌──┬─────────┬──────┬────────┬────┬──────┐│編號│ 計算期間(民國) │ 使用面積 │ 當期申報地價 │年租金率│使用補償金 ││ │ │ │(元/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1 │自101年7月1日起至 │ 23平方公尺 │ 2,555 │ 5% │ 1,469元 ││ │101年12月31日止 │ │ │ │ │├──┼─────────┼──────┼────────┼────┼──────┤│ 2 │自102年1月1日起至 │ 同上 │ 2,555.9 │ 同上 │ 2,939元 ││ │102年12月31日止 │ │ │ │ │├──┼─────────┼──────┼────────┼────┼──────┤│ 3 │自103年1月1日起至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03年12月31日止 │ │ │ │ │├──┼─────────┼──────┼────────┼────┼──────┤│ 4 │自104年1月1日起至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04年12月31日止 │ │ │ │ │├──┼─────────┼──────┼────────┼────┼──────┤│ 5 │自105年1月1日起至 │ 同上 │ 2,556.8 │ 同上 │ 2,940元 ││ │105年12月31日止 │ │ │ │ │├──┴─────────┴──────┴────────┴────┴──────┤│合計:13,226元 │└────────────────────────────────────────┘

裁判案由:無權使用土地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