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415號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訴訟代理人 周靜宜
林亞平陳雅芳被 告 郭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用水戶,用水地址位於基隆市○○○路○○○ 巷○○弄○○號(水號0000-0000-00K) ,因被告積欠民國102 年4 月及6 月水費遲未繳納,經催討未果,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依營業章程第39條執行拆錶停止供水,並將水管封閉。詎料,拆錶後被告自行將水管切開,並私自以塑膠管接通用水,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經原告轄屬基隆服務所於105 年5 月24日向警方報案處理,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6 月23日第1 次開庭時坦承竊水,爰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個月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3,286元【計算式:(1 )每月水費5,552 元:管徑13mm,水壓1kg/cm2 ,管長5m,流量
0. 588ml/sec,時間8 小時,0.588 升(秒)×60秒(分)×60分(小時)/1,000立方公尺=2.1168立方公尺/ 小時;
2.1168(立方公尺/ 小時)×8 小時(日)×30日(月)=
508 立方公尺/ 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給水平均單位售價為10.93 元/ 立方公尺,是每月水費為508 (立方公尺)×10.93 (元/ 立方公尺)=5,5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2個月水費66,624元=5,552 元×12個月。(3 )另依水費5%計算之營業稅3,331 元(66,624×5%=3331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依水源保育與回饋收費辦法規定附徵依水費5%計算之水源保育費3,331 (66,624×5%=3331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73,286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水之行為,經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會同員警至現場勘查發現後移送偵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各節,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用水時地調查表、竊水追償水費計算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得追償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開竊水行為,則原告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向被告追償水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追償水費部分:
(1)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惟衡諸損害賠償之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上開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雖賦與自來水事業得向竊水者追償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水費,但其請求填補損害之金額,仍應視客觀侵害情節之輕重,依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定之。
(2)查原告主張上址所裝之用水設備暨當地供水狀況為管徑13mm,水壓1kg/cm2 ,長度5m,流量0.588ml/s ec,每小時一般用水量為2.1168立方公尺【計算式:0.588 升(秒)×60秒(分)×60分(小時)/1,000立方公尺=
2.1168立方公尺/ 小時】;每月水量以一般每日用水8小時計算為508 立方公尺【計算式:2.1168(立方公尺/ 小時)×8 小時(日)×30日(月)=508 立方公尺/ 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酌給水平均單位售價為10.93 元/ 立方公尺,是每月水費為5,552 元【計算式:508 (立方公尺)×10.93 (元/ 立方公尺)=5,5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追償水費核計單、用水實地調查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3)次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於105 年4 月1 日起私接自來水管使用,有訊問筆錄附於上揭偵查卷第35頁可憑,而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105 年4 月1 日以前即有竊水之行為,是應以被告自認竊水時間起算至同年
5 月24日被查獲止,則被告竊用自來水時間應僅1 月餘,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追償1 年水費,尚嫌過高,應以
3 個月計算為宜,是原告得追償水費應為16,656元(計算式:5,552 ×3= 16,656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2.營業稅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依水費5%計算之營業稅3,331 元。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針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竊水行為,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向被告追償水費,顯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被告亦非上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依水費5%計算之營業稅3,331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保育費部分:原告雖又請求被告給付依水費5%計算之保育費3,331 元。
惟按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5 以上百分之15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自來水法第12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所稱繳費人,指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之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之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而原告固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附徵5%費額,然此代徵費用並非水費,原告自無從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水費5%計算之保育費3,331 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追償水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12月12日由被告簽收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刑事附帶民事卷內可憑,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