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725號原 告 李宜珊被 告 羅偉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初某日,向訴外人周宏誼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許越揚」並傳送訊息予在臉書上張貼購買手機訊息之原告,佯稱出售手機予原告,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 6,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19日14時37分許以ATM匯款6,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損失 6,000元,被告因涉犯詐欺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 6,0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05年度基簡字第1581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6,000元,致原告受有6,000元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