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947號原 告法定代理人 張漢麟訴訟代理人 王桓旎被 告 盧秀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住安城堡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仍積欠自99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之管理費96,000元,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安城堡社區住戶管理規約、未繳管理費一覽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96,000元【計算式:1,000 元×12月×8 年=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