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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小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997號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訴訟代理人 許依淳

黃苡禎被 告 黃瑋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320元,自105年4月2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繳4,860 元,且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被告依約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4日至基隆市○○區○○路○○號錸錸機車行,向該機車行店長黃梓維佯稱:欲變賣系爭機車,且原辦理之車貸均已繳清云云,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系爭機車,嗣因黃梓維向原告查證得知被告並未清償車貸而侵占未遂。又被告因涉犯侵占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05年8月24日,欲以變賣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方式侵占入己,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侵占未遂罪判處拘役2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 106年度基簡字第 731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 105年8月24日至基隆市○○區○○路○○號錸錸機車行,向該機車行店長黃梓維佯稱原辦理之車貸均已繳清,欲變賣系爭機車,然因黃梓維向原告查證得知被告並未清償車貸,而未發生侵占財產之結果,故被告上開侵占未遂之行為,實際上未發生損害,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侵占未遂行為受有何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320元,不能准許。

㈢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依照契約支付買賣價金,惟本件刑事部分係以被告犯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之侵占未遂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就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侵占未遂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為限,被告未依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履行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並非因被告侵占未遂所致之損害,此部分自不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3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