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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小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91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林煒傑被 告 江文彬

謝翔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秀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秀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翔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秀美前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謝秀美自92年12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惟謝秀美已於96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江文彬、謝翔廸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由被告江文彬、謝翔廸共同繼承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江文彬、謝翔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84元,及其中33,258元自92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翔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江文彬對其母即訴外人謝秀美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其自小時有印象起,至謝秀美死亡,均未與謝秀美共同居住,亦未受謝秀美扶養,直至收到本件支付命令,始知悉謝秀美死亡之事實,致無從即時依民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再者,謝秀美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亦未曾因繼承而取得謝秀美之任何遺產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4年6月18日宜院平家字第1040000463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謝秀美係於96年5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即被告江文彬、謝翔廸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4年6月18日宜院平家字第1040000463號函、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江文彬、謝翔廸已繼承被繼承人謝秀美上開債務,而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然觀諸訴外人謝秀美於申辦信用卡所留存之現居及公司地址分別為宜蘭縣三星鄉及宜蘭市羅東鎮,與其子即被告江文彬、謝翔廸之戶籍地(分別為雲林縣、基隆市)並不相同,且被告江文彬於77年間即由訴外人謝秀美之前配偶江朝聰取得監護權、被告謝翔廸則於92年間因訴外人謝秀美與前配偶謝秋貴離婚,而約定由父親謝秋貴取得監護權,被告等顯均未與謝秀美同財共居,而無從知悉上開債務存在,致未能依法提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倘由其繼承謝秀美之債務顯失公平。甚且被告謝翔廸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於繼承開始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繼續履行被繼承人謝秀美之債務顯失公平,依法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江文彬、謝翔廸以繼承謝秀美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江文彬、謝翔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江文彬、謝翔廸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秀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