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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建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建小字第1號原 告 陳世煌訴訟代理人 覃瑞珍被 告 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委託被告就其所有之建物門牌基隆

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其承攬項目包含:⒈兩間浴室的天花板、壁磚、地磚、衛浴設備,以及舊有天花板、壁磚、地磚、衛浴設備的拆除。⒉一間廚房的天花板、壁磚、地磚、廚具,以及舊有天花板、壁磚、地磚、廚具的拆除。⒊全室油漆(水泥漆加防水漆)。⒋全室電線線路及開關抽換(包括總開關)。⒌三個房間的門片、兩間浴室的門、廚房的橫拉門的拆換(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萬1500元。原告於105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已先給付被告30萬3000元,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進場施作後,原告復於同年11月間再給付被告25萬8500元,將系爭工程款全數付清,被告因此開立同額發票(日期為105 年11月29日、發票號碼EJ00000000號)及為期1年之保固書(保固日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供原告存參。詎料,系爭工程完工後,尚存漏水、鑽孔過大影響美觀、施工時造成之破損、浴室及廚房牆面磁磚及泥作不平整、於修補施工時毀損原有之磁磚、抽換電線後未予以善後復原、主臥室洗臉檯下水管滴水、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嵌燈燈泡數量不足等若干瑕疵,經原告多次致電、親自向被告催請修補未果,原告復於105年12月1日、同年月20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仍未獲置理,反遭被告額外追索系爭工程款之稅金2萬8075 元。又原告雖曾向基隆市安樂區公所、立法委員服務處等申請調解,均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拒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當可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委請訴外人佳立電器工程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為7萬402

5 元(含稅),各修補項次、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自得請求被告全數償還。

㈡就如附表所列之修補項次,各說明如下:

⒈施作附表編號1、2之修補項目,係因和室欲裝設分離式冷氣

,惟被告僅自牆壁拉出2 條電線(1紅1白),逕稱可作為冷氣接線,但該電路未設接地線,有漏電疑慮,且經原告請冷氣廠商到場後,原告始知悉總電源箱內原有冷氣電源迴路及接地線(綠色線)均遭被告剪掉,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表示其無法裝設,原告始另委請佳立電器工程行重新設置電源迴路及接地線。又被告雖辯指總電源箱內已無法再塞回接線,但實際上仍有空間,且此係被告施作全室電線線路及開關抽換時即應加以考量並及時施作,非迄今始以無法拉設新線路進去等語為辯。又附表編號1、2之工程修繕方式,原告係請廠商從戶外拉1 條線接到地上,此相較於自總電源箱重新拉設已屬經濟便宜之措施。

⒉施作附表編號3 之修補項目,係因原告發現和室房內冷氣電

線出線口有漏水情形,並造成房間地板積水,原告雖曾請被告前來處理,被告先後灌了2 次發泡劑,均從外牆噴出,導致整個外牆都是發泡劑,卻未改善漏水問題。原告始委請佳立工程行進行外牆清洗,並在漏水部位塗抹矽力康,將漏水瑕疵修補完成。

⒊施作附表編號4 之修補項目,係因被告於上開牆面灌填發泡

劑後未解決漏水瑕疵,復無法提供後續處理,進而造成屋內油漆受損;且因被告先前施工不佳,屋內尚有多處油漆欠缺美觀、不平整之處,原告始委請佳立電器工程行進行油漆全室修補。被告雖指摘其未拒絕修補,係原告將被告之油漆師傅趕出去云云,然原告前於105 年12月16日向被告請求上開修補或賠償時,不但未獲滿意改善,反遭被告追討稅款,原告認為系爭工程款既已結清,被告卻為此等表示,顯屬拒絕修補瑕疵,是迨被告之油漆師傅來電表示願為修補時,原告則予以拒絕。

⒋附表編號5 之修補項目,係因浴室馬桶後方每次沖水均有滲

水,浴室門邊有時也覺得濕濕的,雖現在還未開始滲水,然未免將來滲水,廠商才會建議重做地板防水。又先前鈞院履勘時,亦知悉浴室磁磚有諸多不平整之處需敲除重做,此舉勢必連帶影響浴室原有防水塗面,故此修補項目顯有進行必要。

⒌附表編號6 之修補項目,因廚房、浴室之壁磚有多處不平整

,且經修補後仍有不平整及銳角,甚造成其他磁磚受損,始有進行本項修補之必要。

⒍施作附表編號8、9之修補項目,係與前開編號1、2之電路牽

設問題相關。因全室接地線都遭被告抽掉,亦未保留接線端子,直接將裸露電線上鎖連接,做工粗糙,更致生用電安全疑慮。且系爭房屋的插座原始設計即是3 孔附接地型,惟於施工期間,被告來電表示原告家中電器既為2 孔插座孔,是否裝設2 孔插座即可,該時原告不察接地線之差別,乃為應允。而今原告未免漏電,才委請佳立電器工程行施作接地線重新拉設,並依插座孔重新更換插座蓋,自屬合理。

⒎以上各瑕疵項目或係被告拒不修補、或係被告無法修補、或

係被告未修補完善,其情各異,然兩造既已生嫌隙,原告無法再信任被告會盡力修補,始另覓佳立電器工程行為系爭房屋施做修補工程。經佳立電器工程行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多數修補工項完成修復,迄今尚未將浴室磁磚挖起來重貼,附此說明。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約為20至30個工作天,至105 年11月29日

施工完竣。原告於工期均在現場監督,且明瞭所有工程進度,原告未曾有何不滿或異議。倘原告對系爭工程品質有所質疑,大可於工程進行中適時提出,被告當會即刻修補,惟原告卻於系爭工程竣工且支付尾款後,始對被告之施工品質吹毛求疵,且一昧要求賠償,其心可議。

㈡關於附表所列之修補項目,被告依次表示意見以:

⒈附表編號1、2 之修補項目:

系爭房屋原設冷氣孔為窗型冷氣孔,故被告進行系爭工程關於線路抽換之工項時,一般情況是直接插在室內的插座即可。惟原告欲裝設分離式冷氣,為便利日後冷氣之安裝,被告已鑽了1 個洞把線路拉到外面,此作法為市面上所有裝修公司所採,故被告既已完成鑽洞及電線之牽設,當無施工瑕疵可言。又原告提及冷氣插座內並無接地線路之問題,則非被告應修補之範圍,因原告未曾要求被告裝設接地線,且系爭房屋牆壁內總電源箱之管道線路空間業已飽和,亦無法再塞

1 條電線進去,若有接地必要,只能釘在牆壁上,有礙觀瞻。原告雖委請佳立電器工程行進行修補,亦係將線路拉到戶外,而非在總電源箱安裝接地線綁在舊有線頭上拉進去即明,足見上開工項確有無法按原告理解進行施工之實。至原告迄今仍未處理總電源箱裡面的接地線及電源迴路,卻已將冷氣裝設完成,顯未有其所言之安全顧慮存在。遑論此線路之設置本需冷氣安裝完成始得施作,復無事先施作之理,原告擅自請求其他廠商進行如附表編號1、2之電路拆換工程,再向被告索求高額價款,自屬無稽。

⒉附表編號2 之修補項目:

核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曾向被告反映上開冷氣出線口漏水問題,被告旋至現場查看,確認漏水位置係被告鑽孔拉電線後,水沿著電線流進屋內,並就該漏水位置灌發泡劑及打矽膠(矽力康)至少2 次,盡力修補。顯見被告並未拒絕修補漏水,亦已實際進行修繕至明。不容原告於調解、鈞院審理期間空言指摘佳立電器工程行至系爭房屋打矽膠就能解決漏水問題,被告多次施工卻屬無效,更謂被告施工不良導致系爭房屋地板全部腐壞等語,否認被告有修補能力,造成被告公司信譽重大損害。

⒊附表編號4 之修補項目:

若關涉前開漏水情狀所延伸至牆面油漆剝落所需修補者,被告經原告通知後,即委請油漆師傅前往修補,但遭原告趕出來,否則被告自得完成此修補工項。至原告另外主張油漆工程不甚理想、不夠美觀乙節,則無足認係屬工程瑕疵,反之若原告能及時向被告反映,當可馬上解決(例如將不平整部分磨平再上漆)。至原告前向被告表示滿意油漆師傅之施工,嗣又於本件訴訟主張工程瑕疵且拒絕被告派員修補,對於系爭房屋之油漆施工情形說詞反覆,亦屬可疑。

⒋附表編號5 之修補項目:

鈞院履勘時,原告雖提及浴室牆壁要施作防水的修補,但實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已按工項約定施作防水工程,此為原告知之甚詳,且將磁磚挖開檢視即知,被告之施工自無瑕疵。原告就此欲委請他人重新施做防水,顯無必要。

⒌附表編號6 之修補項目:

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浴室需先貼妥壁磚才會做天花板、地磚及衛浴設備之工程。然被告於施工期間,原告既已持續監工,又曾就磁磚未貼平整之部分向被告反映,經被告派泥作師傅前往修補,將原告認為不平整部分挖掉重貼(原告之配偶尚客氣表示不需打除,只要抹平),咸認原告已就磁磚狀態確認無訛,被告始得施作後續工項,則原告迄於完工後又主張磁磚因不平整有更換必要,已無憑據。縱原告認為尚有瑕疵,且不願由被告修繕,然佳立電器工程行報價之施工價格,亦已過高。互核原告請求項目僅係「局部」更換磁磚,以被告承作「整間」浴室磁磚之工錢1萬9000元計算,原告以2萬2000元更換「局部」磁磚,自非合理。

⒍附表編號7 之修補項目:

此項報價金額係1 台貨車載運廢棄物之價錢。但被告竣工後,業已將系爭房屋現場整理得很乾淨,並未有這麼多廢棄物要清運,原告執此主張,亦屬可議。

⒎附表編號8 、9 之修補項目:

系爭房屋在被告裝修之前,所設插座孔本來就是2 孔,被告根據原告原來的設置來更換插座,當屬允妥。原告雖另稱系爭房屋插座均為3 孔,但因被告的水電係外包給水電工,尚需與水電工確認方得知悉。再觀附表編號1、2、8、9之修繕項目,均屬於電路相關工項,若參考被告訂購單,被告就系爭房屋全室線路做拆換,總共也才報價4萬5000 元,然原告僅因其認為有些許瑕疵,則主張高達2萬5500 元之修補總金額,顯屬離譜。

㈢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不得遽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應使其向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瑕疵之工作,決非有瑕疵之工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至承攬人不為修補瑕疵,定作人自行出費修補,若不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是保護定作人利益,未為完備,故畀以償還請求權,以昭平允。可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必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蓋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自應依前述規定及法則認定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間委託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

系爭工程一節,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收據、統一發票及保固書等影本(本院卷第7 至17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影本(本院卷第43至47頁)等為證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雖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仍未獲置理,因而委請佳立電器工程行估價,部分項目並已經該工程行修繕完成等節,固亦提出照片、105年12月1日電子郵件、105 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及佳立電器工程行估價單等影本(本院卷第18至22、34至38-1頁)為證。然查,上開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所載請求修補項目,與其請求修補必要費用所根據之佳立電器工程行估價單所列項目(如附表所示),經核對結果,大致為: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所列項目,僅

1.房間牆壁電線孔座漏水及6.最後請油漆再次收尾補強,核屬附表編號3、4項目。至於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所列項目,即

1.全室油漆瑕疵、2.全室管線抽換及3.廚房與浴室磁磚不平整等事項,則屬附表編號4及1、2、8、9及6(頂多因此另涵蓋編號7)(至於編號5,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係因磁磚不平整之部分,若需敲掉重做,則勢必影響已做好之防水塗層,而亦需重做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是此當應歸類為修補瓷磚不平整之相關項目)。

㈡有關附表編號1、2之項目,原告主張係因和室欲裝設分離式

冷氣,惟被告僅自牆壁拉出紅白各1共2條電線,未設接地線,經原告請冷氣廠商到場後,始知悉總電源箱內原有冷氣電源迴路及接地線(綠色線)均遭被告剪掉,有漏電疑慮,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表示其無法裝設,原告始另委請佳立電器工程行重新設置電源迴路及接地線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佳立電器工程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曾要求被告裝設接地線云云。查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包括系爭房屋「全室電線線路抽換」,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光碟之錄影內容,可知系爭房屋總電源箱內原有接地線,卻遭剪斷,而僅留線頭。既然如此,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義務範圍,自包括接地線之抽換無疑。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因冷氣廠商跟他說總電源箱裡的問題(即冷氣電源迴路及接地線),原告找被告反應,被告則以總電源箱之管道線路空間已飽和,無法再塞電線進去,若有接地必要,只能釘在牆壁上為由,回應原告沒有辦法裝設(本院卷第

149 頁)。可知,所謂冷氣迴路及接地線並非無法施作,況且,總電源箱內既留有接地線頭,則管路空間顯非無法替換接地線。乃此部分經原告催告修補後,被告卻以上述理由拒絕修補。則原告嗣委由佳立電器工程行修補完成後,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㈢然有關附表編號4 之項目,被告辯稱其經原告通知後,即委

請油漆師傅前往修補,但遭原告趕出來等語後,原告亦坦言係因其於105 年12月16日主張修補或賠償問題,但因被告表示原告何時支付營業稅,原告就覺得被告應該不會修補,所以後來油漆師傅打電話來說要修補,原告就跟他說不用了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另有關磁磚不平整部分(即附表編號5、6、7 之項目),原告更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雖經反映後貴公司亦有重新施作,但施作後仍有多處未見改善且更傷及原有其他良好磁磚,未免傷及更多其他磁磚且本人已無法再信任後續的施作技術,故主張不再重新施作,改以價金折扣減價方式作為瑕疵之補償等語(本院卷第37頁)。本院遂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兩造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定作人主張之瑕疵如可修補,宜由承攬人修補,除可節省時間,亦避免因其他廠商介入致日後保固責任無法釐清等語,並詢問其是否考慮擇日由被告修補相關瑕疵;然原告除即拒絕外,嗣被告表示: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如果願意讓被告修補,被告全部都可修補,但原告不讓被告修補,被告也尊重原告意願等語後,本院再度徵詢原告意見,原告仍堅決不願再協調(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見,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4、5、6、7項之瑕疵或相關施作項目,既非被告拒絕修補,原告亦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原告自無逕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餘地。

㈣又有關附表編號9 之插座更換(附接地型)部分,原告雖主

張系爭房屋之插座原始設計即是3 孔附接地型,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均經更換為2孔插座,因而請求更換為3孔即附接地型插座之費用等語。被告就其所施作者均為2 孔插座一節,並無爭執,堪信屬實。然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收據,就此部分僅記載「全間管路電」(本院卷第7 頁),至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就此部分亦僅記載「全間電線插座更換」(本院卷第47頁),顯屬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之初尚未意思合致而尚待商討以待確認之細節項目。而原告嗣卻自承:於施工期間,因被告公司的小姐來電,表示原告家中之電器既均為2 孔,則是否裝設2孔插座即可,原告當時不察此與3孔插座即為有無接地線之別,乃為應允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可見,兩造於施工期間就此部分交換意見時,已然達成裝設2 孔插座之共識,且縱或原告容有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亦顯係原告自身未先行瞭解2孔及3孔插座之區別,即冒然應允被告方面就裝設2孔插座之建議使然。是即使被告確僅裝設2孔插座,既無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難謂其施作有何瑕疵。況無論原告前述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均未提及插座更換之問題,不僅無從認原告已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且足認原告係因後續裝設冷氣時,方因其他廠商之意見,而認此有施工瑕疵之問題,自無足取。

㈤又有關附表編號3 之項目,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在和室房牆壁

上鑽孔,後來原告發現屋內冷氣電線出口有漏水情形,並造成房間地板積水,原告雖曾請被告前來處理,被告灌了2 次發泡劑,均從外牆噴出,導致整個外牆都是發泡劑,卻未改善漏水問題。原告始委請佳立電器工程行進行房屋外牆清洗,並在漏水部位塗抹矽力康,將漏水瑕疵修補完成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9頁)及前述佳立電器工程行估價單與收據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02、108頁)。而被告則稱原告向其反應後,其即找人去看,研判應係當初被告鑽孔拉線出去,水沿著電線流進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可知,系爭和室房牆壁之漏水,確係被告未將鑽孔確實填縫所致,被告自應負修補之責;又被告雖兩度派員修補,然未確實改善漏水問題,反致該處外牆噴出發泡劑;而漏水問題,復無法期待被告尚需耗時多久方能修補完成,此與磁磚不平整殆屬美觀問題不可同日而語;乃認原告嗣另僱工修補而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之費用,亦屬有據。末查,附表編號8 之項目,固亦屬被告就系爭房屋「全室電線線路抽換」之承攬義務範圍,業如前述,然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僅表示「防漏電之接地線全部沒有重做產生用電安全的隱憂,請貴公司確實提出補償方式」等語,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其實際上亦尚未支出此部分費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7萬40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8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其中1萬365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5250元、編號2之6300元及編號3之2100元之合計)及此金額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4025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業據原告繳納,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又因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給付修補費用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