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許條根被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國小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一日向被上訴
人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載明係針對債務人於第三人出資額之投資財產為執行,有原狀可稽。但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既認為出資額非實物,卻未告知,怎麼可以擅將上訴人聲請執行標的硬以出資額替代,致本件僅將物權讓與,卻不將實物財產交付債權人,顯係以職權變造文書欺壓弱勢的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應負賠償責任。
㈡出資額顧名思義是說拿多少錢出來投資,比如本件債務人在
雨天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雨天公司)有拿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投資,佔雨天公司資本額五十萬元的百分之四十股份,在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原公司)有拿出五百萬元投資,占源原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有股份就有股權,就可擁有公司按持有股份的財產權,由此可見出資額就是實物,涵蓋所有動產、不動產。
㈢債務人於上開公司的股分已經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拍賣,由
上訴人承受,但被上訴人法院只將物權讓與,卻迄今仍不將物產交付上訴人受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物權之讓與非將物產交付不生效力,雖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㈣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物產的理由為系爭拍賣標的係有限公司出
資額,非實物,無交付實物相關規定準用之可能性。但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於第三人之投資財產,卻被以出資額替代,但就算標的被改以出資額,如前說明,出資額仍屬實物(如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物產),請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取交上訴人,以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既已將物權讓與上訴人,應將物產一併交付才是。
㈤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得自由處分所有物,
排除他人干涉。法院是具有公信的機關,應讓人民信賴,但本件比如:付錢買貨既收錢但是光給提貨之權利卻不給貨物,有此道理嗎?令人不服,為此上訴請主持公道。
㈥上訴人本要以現金繳納價金,但依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指
示,可用債權抵繳,所以上訴人的債權已經被抵銷了。現請依上訴人為拍買人處理。如果法官是拍買人,法院只給物權而不給物產,將心比心作何感想。本來被上訴人應叫第三人依其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資產負債移交上訴人,但法院只將物權移轉,卻不將物產交付,光空殼的物權有何用?茲請將被查封物交付,否則應請被上訴人依鑑價賠償。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五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不合,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以被上訴人核發之一0四年度
司執字第七八四八號債權憑證,向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黃華章之「雨天公司(00000000)20萬元投資財產及源原公司(00000000)500萬元投資財產」強制執行,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文件(其上記載黃華章於雨天公司及源原公司各有二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之出資額)。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以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一0四年八月六日以基院曜一0四司執清字第一六九八三號執行命令,就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範圍,禁止黃華章在雨天公司與源原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及禁止雨天公司與源原公司就黃華章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及其他處分,並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以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經中三字第一0四三五五二六0五0號函提供雨天公司及源原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其上亦記載黃華章於雨天公司及源原公司有上開出資額無訛(系爭強制執行卷㈠第一至五、七、二0至二四頁)。
㈡嗣於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雨天公司向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聲
明異議,主張黃華章在雨天公司並無出資額,無從扣押,並請求於上訴人收受異議後十日期間未起訴者即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經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將異議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黃華章在雨天公司確有二十萬元投資額存在(本院一0四年度基簡字第八六三號),並以副本送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存參;繼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具狀,主張源原公司就被上訴人前述一0四年八月六日基院曜一0四司執清字第一六九八三號執行命令並未聲明異議,黃華章出資額五百萬元扣除虧損尚有出資權益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十六元,請求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命令將黃華章得向源原公司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復於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提供被上訴人法院一0四年度基簡字第八六三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強制執行卷㈠第二八、三十、三一、五0至五六頁)。
㈢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而股份或
出資係公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其意義與公司財產或資產有別。本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既為黃華章對於雨天公司、源原公司之「投資財產」、「出資額」,而對於公司之出額額或股東權利,為財產權之一種,則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以黃華章對於雨天公司、源原公司之出資為執行標的,即無不合。並參以上訴人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請狀記載「依函示本件所要鑑價為被查封動產即債務人黃華章在雨天煤氣有限公司及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有一定價值之動產…」等語(見系爭強制執行卷㈠第九四頁),可知上訴人亦知悉執行標的為黃華章對於雨天公司、源原公司之出資額,僅其主觀上誤認「出資額」為「動產」,誤以為股東對於公司有「出資額」或「股東權」,即等同股東對於公司財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基於此種誤解,指摘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自屬無稽。
㈣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嗣就黃章華對於雨天公司、源原公司之
出資額囑託鑑價,並進行拍賣,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通知上開執行標的因拍賣無人應買而作價由上訴人決定是否願意承受,嗣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准由上訴人承受。而被上訴人主張已通知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黃華章之出資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情,亦為上訴人所無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綜上,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公務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職務時,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為賠償,於法無據。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明知出資額並非實物,而
未告知上訴人,硬以「出資額」替代云云,查上訴人顯然知悉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黃華章對於雨天公司、源原公司之出資,業如前述,僅係基於對於法律之誤解而主張執行方法應交付公司「物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難以採認。至於上訴意旨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五條、依強制執行法第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主張應為物之交付等情,惟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股東出資係公司資本之份額,其意義與公司財產或資產有別,業如前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援引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五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應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為物之交付,實係對於「股東權」性質、內容之誤解,並無可取。綜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其上訴意旨,可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