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予銣
林奕宏相 對 人 顏鎂惠
邱繼緯兼代理人 邱繼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第三人邱琮竣前向聲請人申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清消費款項,迄民國105年8月23日止,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25,806元,嗣邱琮竣於102年11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邱琮竣生前於102年10月31日將所有名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方式登記予訴外人莊月德,繼承人即相對人於103年1月6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竟未將系爭不動產記載,嗣於104年12月11日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民法第1163條,相對人已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邱琮竣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被繼承人是突然死亡,當時只知道被繼承人的財務狀況不好,這間房子被信託,相對人並不知情,被繼承人死亡後是根據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財產之資料申報遺產稅,國稅局查詢結果並沒有系爭不動產,所以才沒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系爭不動產原先有設定抵押權在相對人祖母名下及銀行,後來以信託方式登記在訴外人莊月德名下,並經莊月德變賣,償還莊先生的債務,但被繼承人在外債務很大,相對人也都沒有拿到一分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邱琮竣生前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相對人為邱琮竣之繼承人,卻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未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其債權程序之行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規定,喪失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限定繼承利益。相對人自應以其固有財產對聲請人負無限清償責任等情,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上開限定繼承之利益,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前開所謂「隱匿遺產」,須繼承人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載:「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而98年6月10日同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被繼承人邱琮竣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情,而相對人則以前情置辯,惟依相對人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可知,相對人對於邱琮竣上開遺產,均已依照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資料為申報(見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號家事卷第6頁),並無聲請人所指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之情,尚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系爭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隱匿遺產,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及索引清冊影本等件為證,然此僅能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確實於104年12月11日分割繼承予相對人之事實,不足以據此推認相對人於103年1月6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法院判斷據以認定相對人有其主張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由存在,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謂相對人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