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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何明德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康家榆即康雅慧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於民國106年1月4日,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嗣兩造於106年6月13日和解離婚,斯時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是兩造自應於被告起訴離婚之日起即106年1月4日,就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所負債務後,就剩餘部分做平均分配。原告婚後所得均用來清償日常生活開銷,以及繳納房貸、車貸,故婚後財產為0元。而被告婚後財產則有:基隆市○○路○○巷○○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臺灣銀行存款若干元,無負債,而系爭房地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故被告婚後財產至少有4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部分無意見,關於系爭汽車部分,因原告之母何金蓮曾在兩造購買系爭汽車出資20萬元,被告同意將轎車鑑定價值優先清償於何金蓮20萬元後,剩餘價值由兩造平均分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6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並於106年6月13日和解離婚,斯時法定財產制消滅。

㈡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㈢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則為: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為434萬5,200

元、系爭汽車經鑑定價值為40萬元、台灣銀行基隆分行21萬607元。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查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於106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並於106年6月13日經和解離婚,是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於斯時消滅,原告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由,訴請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且兩造有關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106年1月4日為計算基準。

五、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106年6月13日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可請求分配差額,詳論如下: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剩餘財產: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為434萬5,200元、系爭汽車經鑑定價值40萬元、台灣銀行基隆分行21萬607元,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婚後財產為495萬5,807元。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95萬5,80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95萬5,807元(計算式:495萬5,807元-0元=495萬5,807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247萬7,904元(計算式:495萬5,807元÷2=247萬7,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25萬元,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金額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