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邱嘉瑩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水勝訴訟代理人 邱郁婷
黃曉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所有權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吳達材於民國94年8月10日以代筆遺囑方式,委託代
筆人兼見證人邱怡媛書寫遺囑,並有見證人黃俊其、邱黃阿淑及代筆人兼見證人邱怡媛簽名,內容記載略以︰「以上遺囑係本人於自由意識狀態下口述,委由邱怡媛代筆‧‧‧台北縣○○鄉○○村○鄰○○街○號3樓房屋及土地全部,慶豐銀行保管箱內物品及投資之股票基金遺贈予邱嘉瑩(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感謝其多年照料」等語,亦即吳達材以代筆遺囑之方式遺贈給原告邱嘉瑩,並經立遺囑人親筆簽名及蓋印章,見證人三人簽名及蓋印章,並記名代筆遺囑日期為94年8月10日,見證人黃俊其等三人為證明確實在場見證,並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作為遺囑之附件,故吳達材所為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具有代筆遺囑之效力。
㈡立遺囑人吳達材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其配偶先於吳達材死
亡,其繼承人僅有吳世強一人,因吳世強屬大陸籍人士,吳世強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向鈞院聲請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裁定,並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
㈢原告委託代理人余志寧代書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經被告
於102年4月15日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20001994號函其說明四略以︰「又台端所附94年8月10日所立遺囑雖有被繼承人吳達材及黃俊其等3名見證人之署名並蓋用印章,惟該遺囑是否確係吳達材所自立,又立成之時吳達材有無行為能力等,本處均無從知悉,無法遽予判斷該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具完全之效力。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6點第2款規定︰『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等語,亦即被告認代筆遺囑人所為代遺囑是否為真發生爭執,拒絕原告請求交付吳達材之遺贈物。
㈣如前所述,吳達材所為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屬有
效,且吳達材之遺囑應交付給原告之財產計有起訴狀附表一(不動產︰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3樓,土地登記︰新北市○○區○○段○○○○○○○○○○號)及起訴狀附表二(動產)之財產。
㈤原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8年1月17日北
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81000572號函其要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達材君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原告並根據清單製作起訴狀附表一及附表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應交付吳達材之遺贈物。
㈥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應交付之慶豐
銀行保管箱之物品,依92年度北院公字第00四0000九四號公證書,吳達材存入保管箱物品計有︰「護照壹本、紙鈔貳拾參張、基金受益憑証參張、權狀貳張、結婚証書壹張、金色鍊子參條、文件壹批、小金條肆個。」㈦原告為此主張依民法第1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及交付遺贈物。
㈧並聲明: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交付給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應就代筆遺囑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慶豐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8,527元,並非被告管理中。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中國石油化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接管股數分別為17,773股、5,833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立遺囑人吳達材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其配偶先於吳達材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吳世強一人,且已聲明繼承。
㈡吳達材於94年8月10日由邱怡媛擔任見證人及遺囑代筆人,並由黃俊其及邱黃阿淑擔任見證人,立有代筆遺囑。
㈢吳世強100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吳達材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
㈣吳達材現有起訴狀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管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立遺囑人吳達材於94年8月10日所立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
法第1194條規定?㈡立遺囑人吳達材所遺留之財產是否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財產?㈢原告依民法第1179條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訴外人吳達材於94年8月10日以代筆遺囑方式,委託代筆
人兼見證人邱怡媛書寫遺囑,並有見證人及代筆人兼見證人均在遺囑簽名,遺囑內容記載略以︰「以上遺囑係本人於自由意識狀態下口述,委由邱怡媛代筆‧‧‧台北縣○○鄉○○村○鄰○○街○號3樓房屋及土地全部,慶豐銀行保管箱內物品及投資之股票基金遺贈予邱嘉瑩(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感謝其多年照料」等語,吳達材以代筆遺囑之方式遺贈給原告邱嘉瑩。立遺囑人吳達材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其配偶先於吳達材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吳世強一人,因吳世強屬大陸籍人士,吳世強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裁定確定。原告委託代理人余志寧代書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經被告認代筆遺囑人所為代筆遺囑是否為真發生爭執,拒絕原告請求交付吳達材之遺贈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見證人身分證影本、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4月15日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8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81000572號函、92年度北院公字第00四0000九四號公證書為證,證人邱怡媛於106年7月5日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證物一,提出遺囑正本,經核與卷內證物一本院卷第5頁之遺囑相符,請問這張遺囑是誰寫的?何時書寫?)是我寫的,是在94年8月10日寫的,也就是遺囑上所載的日期。(問:你寫這張遺囑的地點?)在我哥哥家,我哥哥叫邱嘉瑩,其住處為台南市○○區○○里00號。(問:誰通知你去上開地點書寫這份遺囑?)是我回我哥哥家玩,一起吃午飯,我哥哥的姊夫吳達材先生請我幫他寫這一份遺囑。(問:吳達材拜託你幫他寫這份遺囑時,現場有哪些人?)邱嘉瑩、鄭蘇、黃俊其、邱黃阿淑、吳達材的兒子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還有吳達材本人。(問:系爭遺囑這張紙是誰提供的?)是吳達材。(問:吳達材除了請你書寫外,吳達材有無找見證人?)有,黃俊其、邱黃阿淑。(問:系爭遺囑是一口氣寫到完?)是,就吳達材講什麼我就寫什麼,並非謄寫的。(問:吳達材在講遺囑內容時,黃俊其、邱黃阿淑是否在場?)有。(問:你寫完系爭遺囑後,有無給吳達材、黃俊其、邱黃阿淑看?)有。(問:系爭遺囑背面吳達材、黃俊其、邱黃阿淑的簽名,是誰簽的?)都是他們本人自己簽的。(問:代筆人兼見邱怡媛這幾個字是誰寫的?)是我寫的。(問:吳達材在簽名時,他的精神狀態是否正常,可否自由陳述?)正常。(問:當黃俊其、邱黃阿淑在簽名時他們的精神狀態是否正常,可否自由陳述?)都正常。(問:請你確認在94年8月10日你書寫的代筆遺囑,與今天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給你看的遺囑內容是否相同?遺囑內容是否有刪改?)有相符,內容沒有被人刪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是堪認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被告以原告就代筆遺囑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任,否認該自書遺囑,自屬無據。
㈡立遺囑人吳達材所遺留之財產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吳達材所遺留之財產為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被告抗辯,起訴狀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慶豐銀行存款58,527元,並非被告管理中。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中國石油化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接管股數分別為17,773股、5,833股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管理被繼承人吳達財起訴狀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慶豐銀行存款58,527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8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81000572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吳達材遺產課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惟被告否認管理被繼承人吳達材此部分存款,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更何況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記載:「‧‧‧,慶豐銀行保管箱內物品及投資之股票基金遺贈予邱嘉瑩‧‧‧」等語,並不包括存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管理被繼承人吳達財起訴狀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慶豐銀行存款58,527元等語,顯不足採,且依照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交付。又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中國石油化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接管股數分別為17,773股、5,833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型2987號保管箱內之物品有護照M本、紙鈔23張、基金受益憑証3張、權狀2張、結婚証書1張、金色鍊子3條、文件1批、小金條4個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6年9月28日台財北基一字第10605066150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吳達材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破箱物品清冊等,現物品存放於該分行,並附接管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系爭被繼承人吳達材於94年8月10日所立之自書遺囑
為真正,且原告為受遺贈人,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自書遺囑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請求被告交付起訴狀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慶豐銀行存款58,527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7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 ││ │之1) │ │├───┼──────────────────┼────┤│ 2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 ││ │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權利│ ││ │範圍全部) │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 │├───┼──────────────────┼────┤│ 1 │中國石油化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數:│ ││ │5,833股) │ │├───┼──────────────────┼────┤│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7,773股│ ││ │) │ │├───┼──────────────────┼────┤│ 3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箱(即遠│ ││ │東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保管箱內之物品│ ││ │,護照M本、紙鈔23張、基金受益憑証3張│ ││ │、權狀2張、結婚証書1張、金色鍊子3條 │ ││ │、文件1批、小金條4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