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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董玉梅

董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告 吳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准就兩造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原告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兩造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㈡被告應將前項分割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再於同年1 月4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核其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董永成之女兒、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董永成於101 年4 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二人共有,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公證下,作成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公證。嗣被繼承人董永成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前,即於103 年12月3 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並於105 年4 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然被告為董永成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規定,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生前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二人為被繼承人董永成之女兒,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董永成於101 年4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二人共有,並作成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公證。嗣被繼承人董永成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前即於103 年12月3 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並於105 年4 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公證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死亡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與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巳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有移轉登記使受贈與人受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董永成於生前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業如前述,且觀之前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內容所示:「……三、後記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7日起滿五年後,即104 年10月27日後,乙方及丙方(即原告二人)得隨時請求甲方(即被繼承人董永成)進行後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即讓渡手續。」等語,故原告二人自104 年10月27日起即得請求被繼承人董永成履行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二人之義務,惟董永成於簽立贈與契約後之103 年12月3 日死亡,而兩造均為董永成之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自有承受並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原告二人共有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生前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地號或建│ 權利範圍 ││ │號 │ │├──┼───────────┼───────────┤│ 1 │基隆市○○區○○段1240│公同共有100000分之391 ││ │地號之土地 │ │├──┼───────────┼───────────┤│ 2 │基隆市○○區○○段1244│公同共有100000分之391 ││ │地號之土地 │ │├──┼───────────┼───────────┤│ 3 │基隆市○○區○○段9228│全部 ││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 │:基隆市暖暖區碇和里暖│ ││ │碇路38巷95號10樓) │ │└──┴───────────┴───────────┘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