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 告 劉雅惠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高復隨訴訟代理人 刁彥文
林品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余憲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8月6日死亡)於民國102年6月30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古道中,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高復隨,業經被告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年1月10日輔人字第1070002687號令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幼受立遺囑人余憲華先生扶養照顧,余憲華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記載:「一、財物部分本人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辦理善後后餘額全數贈與劉雅惠小姐‧‧‧」等語。原告為上開遺囑之受贈人,而余憲華先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依照最高法判決意旨,該遺囑內容雖有塗改一字但原告認為應該不影響原意,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有塗改,要式行為不依法定行為應屬無效,系爭遺囑是否由立遺囑人自行書寫亦有疑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立遺囑人余憲華生前所立系爭遺囑為真正,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一事及繼承遺產之範圍,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立遺囑人余憲華生前於102年6月30日書立自書遺囑等情,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正本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否認該遺囑為真正,經本院檢送立遺囑人余憲華生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醫療輔具申請表原本、基隆市船舶工程業職業工會第15屆第6次、第8次、第9次、第12次、第16次理事會議議程原本各1紙(附於102年、103年、104年度會議紀錄內),與系爭遺囑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7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60348879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立遺囑人余憲華所親自書立,應堪信為真。
五、復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本件系爭自書遺囑雖有1處塗改,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余憲華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被告抗辯稱系爭遺囑有塗改,余憲華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立遺囑人余憲華所書立,且為有效遺囑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