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葛大雄被 告 葛大隆
葛小清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葛小清應返還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伍拾陸元予兩造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葛小清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①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葛大隆與葛小清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423元,並自民國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基簡調字第228號卷第4頁);②106年1月18日具狀聲明:「被告葛大隆與葛小清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90,708元,並自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5頁);③106年3月22日民事準備書㈢狀書狀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葛大隆與葛小清等二人隱匿被繼承人款1,852,227元,未獲授權逕自將被繼承人款朋分花用,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繼承權,致原告受有應繼分617,409元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回復原告應繼分;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前段等條文之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得利。二﹑備位聲明:被繼承人款1,852,227元為兩造三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告葛小清人未獲授權竊領被繼承人定存後,逕自處分被繼承人款,並於被繼承人90年9月25日過世前後,即90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間7次匯款1,214,539元至被告葛大隆帳戶,被告葛大隆與葛小清等二人,無權占有原告應繼分,侵害原告繼承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告應繼分,並連帶返還被繼承人款之原告應繼分617,409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9頁);④106年4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聲明:「一、被告葛大隆與葛小清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17,409元,並自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1頁);⑤106年5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㈣狀並於106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聲明請求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478,692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9頁)。⑥於106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聲明請求Ⅰ被告葛大隆與葛小清二人應連帶應返還1,436,07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Ⅱ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清華前開遺產1,436,076元,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4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僅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清華於90年9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㈡被告葛大隆、葛小清應連帶返還合計1,436,07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1被繼承人生前86年11月26日提領400,000元面交被告葛小清
,被告葛小清於90年10月間未獲原告授權將前開款項中之380,102元轉帳予被告葛大隆。
2被告葛小清於90年6月20日未獲被繼承人授權將被繼承人基
隆過港路郵局定期存款解約,將解約後金額491,220元存入被告葛小清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內。
3被告葛小清於90年9月20日未獲被繼承人授權將被繼承人基
隆過港路郵局定期存款解約,並將510,856元存在被告葛小清名下。
4被告葛小清自90年7月2日至90年9月19日期間,被告葛小清
自被繼承人基隆過港路郵局(局號001108)郵政存簿儲金簿為提款9次①90年7月2日提款4,000元。②90年7月9日提款3,00 0元。③90年7月19日提款3,000元。④90年7月25日提款10,0 00元。⑤90年8月7日提款3,000元。⑥90年8月13日提款2,00 0元。⑦90年8月24日提款3,000元。⑧90年9月6日提款3,000 元。⑨90年9月19日提款3,000元。合計34,000元。
5綜上,被繼承人生前面交被告葛小清400,000元,被告葛小
清於90年6月20日未獲被繼承人陳清華授權提領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將491,220元存入被告葛小清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內,被告葛小清於90年9月20日未獲被繼承人陳清華授權提領被繼承人定期存款,並將510,856元存在被告葛小清前開帳戶內。又被告葛小清擅自提領郵政儲金存款合計34,000元。以上被告葛小清取得被繼承人之款項,均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合計1,436,076元【計算式:400,000元+491, 220元+510,856元+34,000元=1,436,076元】。
㈢被告葛小清自母親上開帳戶取得款項,自被告葛小清中華郵
政南港郵局內於下述時間匯入被告葛大隆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①90年9月21日匯款510,856元。②90年8月28 日匯款60,000元。③90年10月18日匯款110,000元。④90年10月24日匯款597,514元。⑤90年10月間匯款380,102元。⑥90年10月29日匯款150,018元。⑦90年11月2日匯款99,329元。
以上合計匯款7筆款項已自被告葛小清匯予被告葛大隆之7筆匯款合計1,407,819元【計算式:510,856元+660,0 0元+110,000元+97,514元+380,102元+150,018元+99,329元=1,407,819元】,扣除被告葛大隆應得公教喪葬補助款193,280元共計1,214,539元。據此,足見被告兩人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綜前所述,被告葛大隆與被告葛小清等二人,共同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繼承權,致原告受有應繼分478,69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1條前段、民法第73條前段、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民法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8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及民法第767條等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葛大隆與被告葛小清等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無權占有物或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將被告二人取得被繼承人之款項1,436,076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此提起本訴,以維權益。爰聲明:①被告葛大隆與葛小清二人應連帶應返還1,436,07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清華前開遺產1,436,076元,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
㈤對被告葛小清抗辯之陳述:
1被告葛大隆與被告葛小清等二人所謂被繼承人喪葬費不得抵銷,應連帶負給付原告478,692元之責任。
①被告葛大隆與被告葛小清等二人明知為被繼承人遺款卻隱
瞞未告知原告,復未經原告授權,逕自處分含原告應繼分之母親遺款,顯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葛小清將第三筆被繼承人郵局定存款516,861元扣除
轉帳手續費18元及零頭,於90年9月21日匯款516,800元予被告葛大隆,顯見爾等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③被告葛大隆以其配偶家族信奉之一貫道禮儀送行基督教受
洗之被繼承人,原告反對並拒絕分攤被繼承人喪葬費,被告葛小清同意與被告葛大隆負責被繼承人喪葬費。
2流水帳不實,又無單據佐證,且多項支出非屬被繼承人喪葬費,原告否認其真正。
①不法僱用大陸勞工洪銘芳(假名),違法支出不得報銷。②被繼承人過世,留用洪銘芳(含調薪)者應自行負責其薪
資。原告及家人三餐均自費;洪銘芳煮飯燒菜係照顧被告葛大隆一家人,應由被告葛大隆負責生活雜支等開支。
③被告葛大隆支領6,000元2次,無支出原因及單據。④訃聞等喪葬費用為被告葛大隆岳家一貫道禮儀,因而原告未發訃聞予親友同事;便當僅招呼一貫道人。
3被告葛大隆等二人,以被告葛小清名請領之公教喪葬補助款
386,560元,連同所收親友奠儀(註:數千元交原告還禮鄰居)已朋分進自個口袋,卻自流水帳先後支出奠儀回禮毛巾費數萬元,看不到帳目及單據,顯列帳不實,原告否認其真正。被繼承人與鄰居常閒聊,被告葛小清逕自提領郵局定存款百萬元難解釋,向牟媽媽稱「葛小清借款」,可顧及面子及裡子。
4被告葛小清帳戶90年6月8日餘1,622元,90年6月20日提領被
繼承人二筆定存款後,被繼承人定存款506,049元挪用繳納房產自備款;被繼承人定存款491,220元於90年7月13日提款250,000元周轉繳納房產自備款。
5被告葛小清自稱喪葬費380,102元應屬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華之遺產,原告茲說明如次:
①查被告葛大隆以其配偶家族信奉之一貫道禮儀送行基督教
受洗之被繼承人,原告反對並拒絕分攤被繼承人所有之喪葬費,葛小清則表示「會與葛大隆自行負責被繼承人喪葬費」。退而言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得以時效抗辯之。
②次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583號被告葛大隆於95年5月3日之訊問筆錄雖稱「(檢察官問:葛小清是否在你母親過世後匯380,102元給你﹖)是的,那筆錢是我母親還給我的,我妹妹(指被告葛小清)跟我說我母親有交代她要把這筆錢還給我。」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過世仍留有定存單58萬元及80萬元,共計138萬元,自不需要向葛大隆借款。實際上係被告葛大隆向被繼承人借款且拒還,致被繼承人向原告葛大雄(下稱原告)哭訴,經原告敦促,被繼承人後來告知「葛大隆已簽發37萬元及53萬元支票」,被繼承人即於86年12月18日存入37萬元,同年月27日至87年3月17日間存入53萬元(即86年12月27日存入17萬元及16萬元、87年3月17日存入3萬元、3萬元、14萬元,共計53萬元),除此之外,尚有一筆葛大隆與被繼承人之利息,即被繼承人於86年12月1日存入之3萬元,足證被告葛大隆所稱「被繼承人借款」為虛構之情事,實際上係葛大隆向母親借款,亦足證被告葛小清7筆匯款予葛大隆之款項為母親遺款。
③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583號被告葛小
清於95年5月10日之訊問筆錄,被告葛小清雖稱「……我與葛大隆、他太太(係指葛大隆他太太,非原告配偶)去看過兩處靈骨塔位,…我回去後就告訴葛大雄說我們(指葛大隆與葛小清)要幫父親及被繼承人買兩個靈骨塔,已經要葛大隆去處理,葛大雄說我與葛大隆都決定了也就同意了,所以他也算委託葛大隆去買」云云,惟查:
⑴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583號被告葛
大隆於95年5月3日之訊問筆錄,被告葛大隆證稱「(檢察官問:葛小清及葛大雄是否有委託你買靈骨塔﹖)沒有,我沒有受他們委託,…我主動買了兩個靈骨塔。(檢察官問:用什麼錢買的(指靈骨塔)?)以公務員的喪葬補(助)費買的(指靈骨塔)」,足證原告並未委託被告買靈骨塔。
⑵次查,被告葛大隆以其配偶家族信奉之「一貫道」禮儀
,為基督教受洗被繼承人送行辦理喪事前,原告已堅決反對並拒攤喪葬費,被告葛小清同意其與被告葛大隆負責母親喪葬費,已如前述。
⑶再查,原告全程為被繼承人送行,因喪葬禮儀事,拒絕
參與亦不知買靈骨塔位等喪葬事宜已如前款所述。原告遲至96年某月經由閱卷取得原證二及原證五等訊問筆錄後,始模糊初略知被繼承人遺款部份情事,怎可能早於90年10月未卜先知,如被告葛小清所云「同意及也算委託葛大隆去買」,足證被告葛小清證述顯為子虛烏有之情事。
⑷綜上所述,原告葛大雄並未同意被告葛大隆買靈骨塔,
且被告葛小清曾稱會與葛大隆自行負責被繼承人喪葬費,故380,102元應屬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6另就兩造母親陳清華之喪葬費用,原告得抗辯之,被告二人不得主張抵銷,原告茲說明如次:
①查兩造因一貫道禮儀爭議,被告葛大隆於其民事答辯狀(
二)暨聲請傳訊當事人及調查證據狀第三頁自承母親喪葬費用(含流水帳)不計較,復母親過世逾15年,渠等二人亦隻字未提,均足證被告葛大隆及被告葛小清等二人同意負擔母親喪葬費用(含流水帳)。
②次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請求
權,因已逾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得以時效抗辯之。
③縱鈞院認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
告否認之),惟查,被告葛大隆與被告葛小清等二人隱瞞原告,未獲原告授權,逕自處分以竊領之被繼承人款來支付原告拒絕之一貫道費用,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致原告受有被繼承人款應繼分之損害,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被繼承人喪葬費。
④縱鈞院認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
告二人得主張抵銷被繼承人喪葬費(原告皆否認之),惟:
⑴被告提出之流水帳不實,又無單據佐證,且多項支出非
屬被繼承人喪葬費,原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茲說明如次:
A、不法僱用大陸勞工洪銘芳(假名),違法支出不得報銷。
B、被繼承人過世,留用洪銘芳(含調薪)者應自行負責其薪資。原告及家人三餐均自費;洪銘芳煮飯燒菜係照顧被告葛大隆一家人,應由被告葛大隆負責生活雜支等開支。
C、被告葛大隆支領6,000元2次,無支出原因及單據。
D、訃聞等喪葬費用為被告葛大隆岳家一貫道禮儀,因而原告未發訃聞予親友同事;便當僅招呼一貫道人。
E、被告葛大隆等二人,以被告葛小清請領之公教喪葬補助款386,560元,連同所收親友奠儀(註:數千元交原告還禮鄰居)已朋分進自個口袋,卻自流水帳先後支出奠儀回禮毛巾費數萬元,看不到帳目及單據,顯列帳不實,原告否認其真正。
⑵流水帳被繼承人生前已預(支)付如前款所述,不應重
提列帳,且未獲授權逕自處分被繼承人款,原告茲說明如次:
A、被繼承人生前自87年9月至90年6月19日期間止,每月提款30,000元以上,除支付僱傭薪資15,000元,累計餘額現金均在被告葛小清那(註:其後被告葛小清騙取被繼承人印鑑等領取被繼承人定存,並於90年6月20日、提領定存,直至辦完被繼承人喪葬事後,始將印鑑轉交被告葛大隆),再者,被告葛小清又於90年7月2日至90年9月19日期間,於被繼承人帳戶提領34,000元,足敷被繼承人過世後雜支開銷(含9月僱傭薪資)至辦完母親喪事。
B、流水帳只見支出,又無單據佐證,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葛小清返還被告葛大隆墊款,已匯款7筆合計1,217,539予被告葛大隆,但未見列支出於流水帳,亦未見被告葛大隆墊款憑證及收入,被繼承人定存款等亦未見列收入。
C、被告葛大隆及被告葛小清等二人所收親友奠儀入各自口袋,奠儀回禮卻自流水帳支出毛巾費25,058元;而流水帳之90年10月支出,幾均為被告葛大隆個人暨其家屬開銷(含90年10月僱傭薪資),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喪葬費中。再者,被告葛小清之流水帳(同被證2),被繼承人生前已預(支)付如前款所述,不應重提列帳,且未獲授權逕自處分被繼承人款,亦違法無效。
⑤縱鈞院認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予以抵銷(原告否認之)
,惟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19,210元以兩造三人共有之被繼承人遺款支付,被告葛大隆與被告葛小清二人,只能主張抵銷原告應繼分部份。
㈥對被告葛大隆抗辯之陳述:
1父親86年底重病住院,被繼承人需錢要求被告葛大隆還款90
萬元,其配偶表示「過往每月5,000元奉養費已還清」,被繼承人向原告哭訴,原告表示「將請台北關務署長官主持公道」,迫使被告葛大隆於87年初簽發37萬元及53萬元等2張支票清償,從此原告非身體之傷害未曾間斷。
2父親過世後,原告向基隆市暖暖區公所申請奉養被繼承人事87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
3基隆房產款,係原告以被繼承人名於被繼承人任教之暖江國
小參與三個互助會,標得會錢後,加上被繼承人退休金,經由被繼承人交付【註:原告68年至71年底未婚時,每月薪資18,000元(當時被告葛大隆等二人薪資合計萬餘元),端午節、中秋節各1個月,農曆年60,000元,大部分所得均交被繼承人保存作原告結婚資金,前述所得無扣繳憑單;73年初換工作,有扣繳憑單但所得低,64年至86年期間,撫養父母均由被告葛大隆申報節稅。72年結婚時,結婚資金分文未取全歸被繼承人,已數倍清償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始有今日存(遺)款約300萬元(含利息,當時定存利率高,89年底還有5%,被告葛大隆等二人有錢可A,被繼承人方能借予被告葛大隆90萬元。原告找同事搭1萬元會籌款結婚,同事幫忙認助20萬元,只跟會頭,不開標,不限期日清償】,房屋裝潢由原告全額負責。
4基隆房產民事訴訟,係被告葛大隆無中生有破壞被繼承人與
葛小清、原告之親情,虛構情事以被繼承人名對葛小清及原告提告,並自扮訴訟代理人兼證人,第一審葛小清委屈求全和解,換來更多屈辱,最終法院三審駁回確定。
5有關被告葛大隆代墊之葬儀社費用,被繼承人郵局存款,被
告葛小清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均已取得,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足足有餘,何須被告葛大隆墊付已如辯論意旨狀第八項所述。被告葛大隆稱「代墊葬儀社費用」,無憑無據,應依法舉證證實之。靈骨塔事,兩造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板小字第912號調解在案。被繼承人交囑應公平贈與(原告葛大雄未受領),母親生前,基隆房產第一審(案號:88年度訴字第202號)本院即已查明原告並未收受父母之退休金之差額,業經法院三審判決確定,駁回此部份訴之聲明。有關被繼承人公教喪葬補助費之剩餘分配,被告葛大隆收受7次匯款1,214,539元,已扣除公保喪葬補助金葛大隆應得部份。
二、被告葛大隆、葛小清答辯如下:㈠被告葛大隆:
1原告葛大雄為被告胞弟,伊於訴狀所述均屬捕風捉影,片面
堆砌不實情節,玩弄數字遊戲,利慾薰心,濫訴洩憤斂財。細啖其訴狀,均乏實體債權債務之關係,更乏有效之憑證,按不當得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就其當得利之部分,並無所本,指摘被告不當得利之部分亦俱無具體法律上之依據。
2被告葛小清為原告胞姊、被告葛大隆胞妹,先父母先後仙逝
,由被告葛大隆規劃辦理喪葬事宜,惟財務銀錢之收支悉由被告葛小清全權辦理,且經列支出明細予原告,被告葛大隆均無過問認為並無何重大瑕疵及隱瞞之處。原告於訴狀中謂因反對宗教喪葬儀式(僅宗教參與公祭程序唸經)而拒絕攤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其所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均由其自行收領,故先父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葛小清申領之公務人員親屬喪葬補助費支應(被告葛大隆亦係公務人員僅得擇一請領),不足之額由被告葛大隆支付。至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因被告葛小清說被繼承人生前有一筆錢放在她那裡,並交待她的後事由這筆錢處理,她自已的事她自已處理,不必勞煩原告(時被繼承人已與原告交惡,並對簿公堂,請求返還贈與房產),如此與原告請得勞保卻藉故全然不參與攤付先父之喪葬費用,這樣比較為公平,此事,被繼承人亦曾對被告葛大隆說她已交待被告葛小清了。被告葛小清即遵被繼承人囑使用這筆錢管理喪葬費用款項進出,此事為原告所共知共見。惟令人質疑者,十數年來,原告葛大雄對被告葛大隆一連串之民、刑事追訴,被告葛小清均與原告維持同一陣線立場,何以突變?原告竟反目將其列為共同被告,追償無稽之「不當得利」?令人費解。然無論係真實之恩將仇報或演一齣雙簧鬧劇,被告葛大隆不得而知,被告葛小清是否有隱匿侵吞被繼承人遺款,被告葛大隆無法知曉。
3原告狀訴之金錢數字,部分係被繼承人尚在世過世前自行處
理其單純生活上之自由收支,較大數額被告葛小清之匯款及被告葛大隆所開立予被繼承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均有其合理之基礎事實,尚非原告可以危言聳聽如所狀述「借款拒還,母親向其哭訴,經原告敦促….」之歪曲事實捏造之模糊指控。其謂被繼承人之看護告知「葛小清隨同母親至郵局領很多錢」,又謂巧遇鄰居告知「葛小清向其(被繼承人)借款百萬元」均屬街坊傳言,是否屬實?據被告葛大隆所知,被繼承人之活期存款之餘額並無逾百萬元,但被繼承人存放於銀行之保管箱內之定期存款存單可能有逾百萬元,難不成被告葛小清說服被繼承人將定存存款提前解約出借予伊。原告未舉證偏頗臆測算計,應屬無稽。
4原告指摘被告葛小清於法庭證述之筆錄為子虛烏有,只因該
證述對被告葛大隆近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原告履行契約與被告葛大隆共同完成先父母遺願合厝之事,對原告不利,原告片面舉證辯稱被告葛大隆主動購買靈骨塔,其事前並不知情,然購買靈骨塔係遵先父母遺願,由被告葛大隆與被告葛小清共同辦理,經葛小清於購買前共同要約轉述原告同意後辦理,要無疑問,原告之述純屬強詞奪理。
5原告為要求母親所有之房產一戶於生前贈與於伊,向被繼承
人旦旦誓言要永遠孝順奉養母親,然於受贈後,即因細故更改門鎖、變更電話號碼,不准被繼承人踏入房門一步,斷絕往來。致被繼承人先於路旁攔截警察巡邏車,請求員警帶其進入家門,惟警員察知房子已過戶予原告後,乃婉言推辭。後被繼承人申請調解,原告亦拒不與會,被繼承人於痛悔傷悲之餘,經由住居里長推介其法律顧問律師訴請返還贈與。訴訟期間,原告竟對先母及被告葛大隆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期間,又向檢方追訴基隆市八堵派出所員警受理被繼承人控訴原告棄養紀錄,有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刑責,同時,亦向檢方控訴家居附近暖暖郵局過港支所主任指導被繼承人存款如何提領程序之事有瀆職之刑責。因被繼承人生前於榮民總醫院術後病危,欲見原告一面,經與原告電話連繫,原告之妻回曰:「葛大雄明天要到台中出差,需要睡眠,會沒有體力,不能太勞累…」,拒絕見被繼承人最後一面,被繼承人彌留之際,仍喃喃自語:「葛大雄,無情無義…」,含恨而終。原告之忤逆頑劣好訟,無事生非,濫訴徒耗國家司法資源。
6被告葛大隆於105年元月提起履行先父母合厝契約之民事訴
訟,迄今仍繫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12)月將開第五次庭,尚未結案。原告於該訴訟中提出反訴被告葛大隆侵佔請求拍賣靈骨塔並訴及被告葛大隆侵佔其應繼承之購塔款項。然原告所訴事項已歷經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64號裁定廢棄北院司執字第38871號裁定,⑵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12號裁定駁回,⑶其再訴請撤銷調解及原調解事件(謂非其真意)合併之起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⑷再抗告再經該院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⑸續再抗告聲請傳訊原裁定調解案成立之法官探求真意,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駁回。本案原告訴狀內容再反覆重訴同一件事,無視確定之司法判決與裁定,冀圖妄想再經由不同法院不同法官誤信其陳述有不同之認定,已嚴重擾亂司法尊嚴與秩序。
7原告於本案末,以民法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指摘被告葛大隆與被告葛小清應連帶返還其應繼分,惟繼承應有一定之程序及計算,非如原告空口胡言,玩弄數字遊戲所得主張。再者,喪葬費用之收付,所有銀錢之出納均由被告葛小清依被繼承人生前囑託全權直接辦理,應屬被繼承人生前之特別委託事項,尚非繼承之範疇,原告以其應繼分妄自算計並訴究被告葛大隆亦應負連帶責任,與法亦有未合。又,被繼承人過世前,已將其定期存單及金飾等物寄存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保管箱,並將寄存之原印鑑及保管箱鑰匙均委由看護轉交被告葛大隆,因原告爭執亂事興訟,迄今未踐行開啟繼承分配之程序,保管箱之保管費用均由被告葛小清逐年繳納並兼行查核,原告於本案以被告葛大隆與被告葛小清隱瞞遺產,未經授權花用朋分,請求返還其自行計算之應繼分,即屬荒唐無據。
8原告於105年九月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葛大
隆誹謗及誣告罪,經該署決定不起訴處分(被告葛大隆未到庭)。今被告葛大隆又收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將於本年12月5日開庭查詢,控告被告葛大隆侵佔。偵查不公開,衡之應與本案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求相同,典型濫訴以刑逼民,以此民逼他民,加之與現尚繫懸新市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之訴訟情節雷同,為免一案糾結牽連,受原告惡意利用司法程序之設陷,應齊一事理及發現真實。
9先父病重時,家中爭執已見端倪,被告葛大隆為避嫌,除仍
按月支付先母已連續20多年的孝養金外,從未干預與參與任何先父母及家中任何與金錢及財務有關之處置,連同先父母相繼去世,公教人員補助之喪葬費用,也交由被告葛小清(同為公教人員)申請並信任其併合先母囑交由其協辦後事之遺款,全權處理出納會計事項,被告葛大隆僅辦理喪葬禮儀之規劃,均未直接介入財務事項,被告葛大隆就本案之牽連可謂局外人,且若干關係之立場,雖與被告葛小清同為被告,仍非全然一致。
按被告葛小清委由律師陳報之答辯狀之事實及理由二(第四
頁),關於會同先母於90年9月20日將定存提前解約事,惟90年9月20日之前,先母已因褥瘡手術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並併發C型肝炎,9月20前後均住在加護病房,病情至嘔血昏迷已近彌留狀態,9月25日凌晨與世長辭,其如何會同被告葛小清辦理提前解約,令人費解,合理之解釋推斷,應為被告葛小清於先母未住院過世前既已取得先母之身分證及印鑑以受委託之身分代先母解約提款,解約後於先母病危過世前才將印鑑及身分證交由看護洪銘芳轉交於被告葛大隆保管,故解約之過程及解約定存之筆數與實際金額,被告葛大隆均不知情。再者,其謂匯款予被告葛大隆,係為受使轉贈與被告葛大隆「為求兄弟二人房份公平」,其名目有待釐清。被告葛小清所管理母親活期存款及所申領之公務人員喪葬補
助費,總合管理喪葬費用及看護薪支等生活費等,係先母生前囑託先支用其存款有不足由被告葛大隆先墊付,俟喪葬補助費撥下時再行歸扣,公保喪葬補助金若有餘額歸由被告葛大隆及被告葛小清各自取回,被告葛大隆知情並同意辦理。先父往生後,被告葛小清關於被繼承人生活費及看護薪支及喪葬費用之處理,收支項目明細俱皆登錄,被告葛大隆認為尚屬可信。
原告葛大雄因被繼承人延遲贈與其房屋而交惡,繼而逐母於
屋外,對簿公堂,並對辛苦撫育其一生的慈愛母親遷怒,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莫須有之理由提起刑事追訴,讓老弱慈母佇立刑堂滄然淚下,承辦檢察官都忍怒不住,當庭對原告葛大雄斥責,有案可稽。自此,原告葛大雄與被繼承人已視同陌路,被繼承人臨終前,被告葛大隆去電,請他來見母親一面,竟以翌日要出差需充足睡眠為由而拒,喪葬事宜亦從不聞問,兩次勞保喪葬補助費,均自行收取,並於受委託背信越權將先父之靈骨登記為其個人寄存,意圖以寄存人身分阻攔先父母不能合厝,連續背信向不同法院聲請拍賣新購置登記為先父葛寶戡專屬使用權之靈骨塔均遭各法院駁回,原告葛大雄要無對被告葛大隆與被告葛小清辦理喪葬等事宜,需事前由其准駁之道理,亦無應由其事後挑剔審核之權責依據,而亂以數字拼湊其應繼分,更屬荒唐!被告葛大隆不知亦無遮掩葛小清是否提領先母之定期存款。
葛小清先後匯予被告葛大隆之款項,被告葛大隆不知是否係出自先母定存解約款,惟至少包含下列五個項目1.被告葛大隆代墊之葬儀社費用2.被告葛大隆代墊之購買靈骨塔費用3.先母交囑應公平贈與(原告葛大雄與被告葛小清都已受領)之退休金之差額4.公教喪葬補助費之剩餘分配5.母親其他交囑事項,前1至4項均與繼承及應繼分無關,至原告葛大雄控訴被告葛小清有侵吞先母其他定期存款解約為其女兒購買房屋情事,屬於一般理財事項,斷無由原告葛大雄臆測推論,而應由原告葛大雄及被告葛小清分別舉證說明,此於被告葛小清於所委任律師之答辯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闡述甚明。
被告葛大隆自始至終刻意迴避未參與被繼承人活期存款及定
期存款等財務之掌理支配,原告所誣訴事項與被告葛大隆毫無牽連。被繼承人生前數次徵詢被告葛大隆欲交管財務,被告葛大隆均婉拒,理由一,被告葛小清表態有欲管理之意願,理由二,家事紛爭已見端倪,管理財務是非多,理由三,被告葛大雄一直誤會懷恨被繼承人延遲贈與其房屋,係被告葛大隆要和他爭奪房產。被告葛大隆至原告起訴日止,均不知曉被告葛小清有受委任解約被繼承人定期存款情事,被告葛大隆問心無愧,光明磊落,不忌憚任何證據調查,無任何原告葛大雄所誣捏與被告葛小清共謀侵佔被繼承人遺款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更無何連帶之責任。
被告葛大隆,已於前答辯狀(二)正式具狀聲請調查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先母生前租用之保險箱,自90年6月1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所有開啟之紀錄並清點箱內物品,事關本案「真實情節」之澄清。被告葛小清之訴訟代理律師於其答辯狀(二)質疑僅為對被告葛大隆有利,及辯稱原告葛大雄並未提及先母生前持用之保管箱乙節,容有誤會。按原告栽贓誣指本人與被告葛小清有共同侵權情事,及原告訴求之標的內容,在在與保險箱內數張之定期存款單有密切牽連之關係,為探究本案真實不可或免之關鍵調查程序,理合再予答辯說明。
被告葛大隆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概屬單純之匯款紀
錄,要難以此認為被告葛大隆與被告葛小清有共謀侵權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被告葛小清為何「起意」匯款予被告葛大隆,匯款之基礎原因為何?及是否受被繼承人自由意識下所授權及其授權之具體內容為何?交囑辦理之事項為何?均應由被告葛小清親自到庭據實一一陳述,此已非為單純之法律攻防,而係本案公正裁判所依附牽連之事實真相!被告葛大隆無任何與被告葛小清所實際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款項管理有任何共謀圖利之情節,自亦無任何原告無憑無據妄指濫訴之連帶責任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
承權:……五、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規定,已經不得繼承。
①原告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原告葛大雄於87年受贈被繼承
人之房屋後,隨即因細故將被繼承人逐出,不准被繼承人返家入內,並將電話、門鎖更換,經被繼承人於街道攔求巡邏警車求助其返家(原告受贈房屋內仍有被繼承人專用之寢室),被繼承人並於88年2月間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報案訴苦原告於分配其照護期間棄養不顧,經警察局完成筆錄後通知被告葛大隆從板橋赴基隆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將被繼承人接回,原告葛大雄並以此訴究被告葛大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號決定不起訴。
②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重大侮辱:被繼承人遭原告葛大雄棄養
不顧後,於88年委請律師向本院對原告葛大雄提起民事返還贈與之訴,同期間,原告竟對被繼承人進行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③原告恩將仇報,對被繼承人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及人格之
毀損,被繼承人生前已表態,其存款不再分配予原告葛大雄。原告葛大雄與被繼承人忤逆交惡,於被繼承人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病逝前,猶以勞累為由拒絕見被繼承人最後一面,被繼承人於意識尚存期間,多次對被告葛大隆及被告葛小清哭訴:「葛大雄無情無義…」,被繼承人憤恨難以宥訴之情,溢於言表。復依被告葛小清於本訟案委請律師所陳答辯狀(一)第四頁二及答辯狀(二)、一第三頁,被繼承人於生前即交囑被告葛小清表示於生前已贈與原告葛大雄房產一筆,為求房份公平,其存款如有剩餘,不必再分給原告葛大雄。依上開法條及所訴情節,原告葛大雄已有長期脅迫、虐待、及侮辱被繼承人之事實,已使被繼承人發生精神之痛苦及人格之毀損,並明確表示原告葛大雄不得分配其存款,其繼承人之資格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當然喪失,自無受法律保障之權利。
依民法1146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被侵害之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葛大雄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均未主張回復請求權,而被繼承人於90年9月25日往生,迄原告葛大雄提起本訴訟更滿十五年,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葛大雄已依法先喪失其繼承權,復未於時效內請求回復,其訴求繼承權受侵害被告等有不當得利之情節,依法自不得再為請求。
㈡被告葛小清:
1關於陳清華於生前給付被告葛小清約49萬餘元部分:
①爰先提呈被告葛小清之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自89年12月21日起至91年8月30日止存摺內頁暨改制前台北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自90年8月3日起至91年1月11日止之存摺內頁。
②經查,陳清華於90年6月20日匯款491,220元至被告葛小清
前開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帳戶,目的為陳清華身體欠佳,請被告葛小清代為支付陳清華生活開銷,計有:⑴包含支付管家洪銘芳(即原告所稱之「明芳」女士)每月薪資2萬5千元在內之陳清華日常生活費用共計139,138元,有被告葛小清記錄之流水帳可證。⑵支付陳清華喪葬費用380,072元(包含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靈骨塔位2個費用137,624元、毛巾費用25,098元及葬儀社217,350元),有故陳清華老夫人治喪費用表、訊問筆錄可按。以上總額已達519,210元,超過陳清華當初之匯款。準此,陳清華給付之491,220元不足被告2人支應陳清華喪葬費用,是被告葛小清先後於同年9月28日、10月18日以其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帳戶轉帳6萬元、11萬元;於同年10月24日以其台北銀行帳戶轉帳97,514元(含18元轉帳費用)合計267,514元與被告葛大隆(見原證4明細表第一至三筆轉帳紀錄),尚欠喪葬費用112,602元,由被告葛大隆全額先行墊付,被告2人各應負擔不足數支一半即56,301元。
③另一方面,被告2人於陳清華死亡時均為公務員,被告葛
大隆任職於海關,被告葛小清任職於臺北市立五常國民小學,渠兩人考量被告葛小清底薪較高,被告葛大隆加給雖較高但底薪較低,故推由被告葛小清申請公保眷屬喪葬給付,有臺北市立五常國民小學通知被告葛小清喪葬補助請領函文可證。請鈞長對照被證1台北銀行帳戶之90年10月22日、11月2日、11月7日先後有221,600元、32,000元、132,960元款項匯入,合計386,560元,與被證4函文載明核准之生活津貼、生活補助、公保眷屬等各項喪葬補助金額,完全相符。原告任職於私人貨運公司,由其自行申請勞保眷屬喪葬補助。然而,前開喪葬補助386,560元形式上雖係匯入被告葛小清之帳戶,但被告2人認為應均分之,每人各得193,280元,被告葛小清扣除其尚未分擔喪葬費56,301元,合計應給付與被告葛大隆249,581元【計算式:193,280元+56,301元=249,581元】,是被告葛小清於90年10月29日、11月2日先後轉帳150,018元、99,329元與被告葛大隆(見原證4明細表第四、五筆轉帳紀錄),有台北銀行帳戶內頁可稽。從而,陳清華於生前確有轉帳491,220元與被告葛小清,而全數用於陳清華生前日常生活開銷及死亡後喪葬費用,之所以被告葛小清匯款與被告葛大隆,係因陳清華喪葬費用由被告葛大隆接洽,而由被告葛小清擔任實際支付各該費用之角色,且原證4明細表第
四、五筆轉帳紀錄,已如前述,闕為被告2人間對於公保之喪葬補助款項為找補之舉措,而與陳清華生前財產或死後遺產無涉。
2又關於陳清華於生前給付被告葛小清約50萬餘元部分:陳
清華生前於90年9月20日會同被告葛小清,將一筆定存提前解約,將解約後金額510,856元存入被證1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原因為陳清華名下之不動產即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已於87年間過戶與原告,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可查,為求兄弟二人房份公平,使被告葛小清將此筆金額轉贈與被告葛大隆,故被告葛小清前揭帳戶受領該筆金額後,旋即於翌日即90年9月21日轉帳與被告葛大隆。準此,原告認為被告葛小清原係占有陳清華遺產之金額997,269元,純屬虛構,不足採信。
3末查,被告葛小清否認原告轉述關於「牟媽媽」陳稱陳清
華告知被告葛小清曾向陳清華借款百萬元之情形。原證2、5訊問筆錄與被告葛小清提出之書證,無一不合。至於原告於準備書狀提出之原證7函文之內容,亦為不實,況原告並未檢附原證7至8書證與被告葛小清,請鈞長曉諭原告補正,俾利被告葛小清再為答辯。
4謹就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6年2月15日橋放字第106500
0473號函暨所附楊怡婷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往來帳戶相關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7731號函所附被告葛大隆存款交易明細及同公司106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4627號函所附被告葛大隆存款交易明細:
①就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民國106年2月15日橋放字第10
65000473號函暨所附楊怡婷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往來帳戶相關查詢資料,無從發現有何陳清華或被告葛小清之款項用以清償訴外人楊怡婷之購屋貸款之情事。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6日中信銀字
第10622483917731號函所附被告葛大隆存款交易明細及同公司106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4627號函所附被告葛大隆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葛小清確曾先後於90年9 月21日、9月28日、10月18日以其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1萬800元、6萬元、11萬元與被告葛大隆。另被告葛小清於90年10月24日、10月29日、11月2日以其台北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亦先後轉帳97,514元(扣除18元手續費後為97,496元)、150,018元、99,329元與被告葛大隆,足證陳清華生前確有同意撥款與被告葛小清用於其生前日常生活開銷(含死亡後喪葬費用)及預先分配遺產之兩種目的,被告葛小清就喪葬費用依實支實付原則,並依陳清華指示履行遺產之分配,先後轉帳款項與被告葛大隆,被告葛小清並無侵占陳清華遺產之情事。
5原證7陳清華及被告葛大隆致法官函第9頁中固載有:…葛
小清乃乘母親此時體能精神耗弱騙取了母親的身分證與私章,擅自將保險箱中的母親私有金飾及未到期之定期存單取出,並持往郵局提前解約,除代支付兩個月的母親看護費外,餘均據為己有云云。然查,該函文署名雖為被上訴人陳清華,訴訟代理人葛大隆敬上,形式上為陳清華出具之文書,惟審酌被告葛大隆製作時每每言及「母親」等詞,顯係以其自身立場抒發撰寫,而非立基於陳清華,實難查知確係來自陳清華之授意所為。況且,被告葛小清業已於106年1月18日鈞院準備期日當庭否認原證7函文之形式真正,甚至連原證7函文之製作人即被告葛大隆於同年3月22日鈞院準備期日亦自陳:有關喪葬費用,被告葛小清所言完全可信。在本案之前原告與葛小清姊弟感情甚篤,為何今日因為遺產鬧得不好。原告不能說看到的錢都是他的,在母親生前甚至對原告提起撤銷贈與之訴,所以伊推論母親生前有交代給葛小清一些事情,應該可信等語,足見被告葛大隆經鈞院查證後亦不再堅持原證7函文之內容為真實,故原告執原證7函文主張陳清華之基隆過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90年7月2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遭提領金額3萬4千元,是否提領人為被告葛小清,已非無疑。
6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雖主張被告葛小清自90年7月2日
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期間內,有共計提領陳清華之基隆過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3萬4千元,並提出原證21陳清華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清單為憑,為被告葛小清所否認,原告自當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存在。且查,經鈞院調取被告葛小清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除90年6月20日、9月20日先後有491,220元、510,856元存入該帳戶外,其餘交易記錄均屬被告葛小清持卡片提款及電話費、水電費之劃撥轉帳支出。另經鈞院調取被告葛小清之台北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亦顯示並無原告所主張有何40萬元、3萬4千元款項之存(匯)入,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7又陳清華生前定存491,220元(本金480,000元,利息11,2
20元),係自89年11月6日起息算至90年11月6日,陳清華於90年6月20日提前解約,交由被告葛小清負責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並有被告葛小清提出之被證2流水帳影本,難認為與常情不符。況原告復未提出由其支付陳清華生前日常生活開銷之憑證或記錄,是被告葛小清所辯,堪信為真實。另陳清華生前另筆定存506,049元,係自90年2月21日起息算至同年6月20日,此筆定存並無提前解約情形,原告主張此部分定存單有提前解約之情形,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又衡諸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存單到期,其本利和現金之領取人為原本定存單之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領取人非為該定存單之所有人,則為變態事實,依此,原告既主張被告葛小清擅自提前解約定存單,復未徵得陳清華之同意或授權改以其名義將到期後之現金506,049元重新辦理定存,自應就上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該事實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1被繼承人郵局定期存單於90年6月20日解約,解約後之存款4
91,220元存入被告葛小清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內。另被繼承人另1筆郵局定期存單於90年9月20日提領,並將存款510,856元存在被告葛小清名下。
2被繼承人基隆過港路郵局(局號001108)郵政存簿儲金簿自
90年7月2日至90年9月19日止提領提款9次①90年7月2日提款4,000元。②90年7月9日提款3,000元。③90年7月19日提款3,000元。④90年7月25日提款10,000元。⑤90年8月7日提款3,000元。⑥90年8月13日提款2,000元。⑦90年8月24日提款3,000元。⑧90年9月6日提款3,000元。⑨90年9月19日提款3,000元。合計34,000元。
3被告葛小清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內於下述時間匯入被告葛大隆
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①90年9月21日匯款510,856元。②90年8月28日匯款60,000元。③90年10月18日匯款110,000元。④90年10月24日匯款597,514元。⑤90年10月間匯款380,102元。⑥90年10月29日匯款150,018元。⑦90年11月2日匯款99,329元。以上合計匯款7筆款項合計1,407,819元。
4被告葛小清與被告葛大隆支付被繼承人陳清華之喪葬費用380,102元。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見本院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1被繼承人生前86年11月26日是否提領400,000元面交被告葛
小清?被告葛小清於90年10月間未獲原告授權將前開款項中之380,102元轉帳予被告葛大隆?2被告葛小清是否自90年7月2日至90年9月19日止於前述時間
提領被繼承人基隆過港路郵局(局號001108)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9次,合計34,000元?3被繼承人陳清華於90年6月20日匯款491,220元至被告葛小清
前開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帳戶,有無經過被繼承人陳清華授權?被告葛小清是否以前述款項支付陳清華生活開銷及死後喪葬費用等,⑴包含支付管家洪銘芳(即原告所稱之「明芳」女士)每月薪資2萬5千元在內之陳清華日常生活費用共計139,138元。⑵支付陳清華喪葬費用380,072元(包含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靈骨塔位2個費用137,624元、毛巾費用25,098元及葬儀社217,350元),以上總額合計519,210元?4被繼承人另1筆郵局定期存單於90年9月20日提領,並將存款
510,856元存在被告葛小清名下,有無經過被繼承人陳清華授權?是否係因被繼承人陳清華名下之基隆市系爭房屋於87年間過戶與原告,為求兄弟二人房份公平,使被告葛小清將此筆金額轉贈與被告葛大隆?
四、本件被繼承人郵局定期存單於90年6月20日解約,解約後之存款491,220元存入被告葛小清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內。另被繼承人另1筆郵局定期存單於90年9月20日提領,並將存款510,856元存在被告葛小清名下。被告葛小清提領及轉帳上開款項,應有獲得被繼承人之授權: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765條、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清華之基隆過港路郵局帳戶存款,為陳清華所有,陳清華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於生前欲委託他人提領、或授權他人匯款、或贈與他人,或於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均屬憲法及法律保障其財產權之範圍。本件被告自陳清華所有之基隆過港路郵局帳戶將款項轉帳入自己帳戶、提領現金之行為,雖未出具授權書證明各該行為係基於陳清華之授權,被告葛小清抗辯,確實有收到被繼承人轉帳之510,856元及491,220元款項,都是跟被繼承人一同到郵局解約後以現金存入被告葛小清郵局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7頁),而依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清華及被告葛大隆於90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致法官函第9頁中記載:「‧‧‧葛小清乃乘母親此時體能精神耗弱騙取了母親的身分證與私章,擅自將保險箱中的母親私有金飾及未到期之定期存單取出,並持往郵局提前解約,除代支付兩個月的母親看護費外,餘均據為己有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67頁),該案件當事人係被繼承人陳清華與原告葛大雄,被告葛大隆擔任被繼承人陳清華之訴訟代理人,被告葛大隆在該案審理中因「律師調出了一封調出一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訴外人葛小清即被上訴人之親生女兒寫給法官大人的信‧‧‧,因此我們必須就此事詳予澄清,也就不能再忌諱什麼家醜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3頁),應堪認被繼承人陳清華授權被告葛小清提領郵局定存款項。
㈡而被繼承人陳清華生前與原告葛大雄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纏
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葛大隆以被繼承人陳清華之訴訟代理人向法院聲請閱卷知悉被告葛小清之前於89年4月22日寫信與承辦法官,故被告葛大隆於90年8月5日以被繼承人陳清華之名義致函承辦法官業如前述,可見被繼承人、兩造間當時之利害關係存在衝突,則原告葛大雄、被繼承人陳清華及被告葛大隆當時已能得知被繼承人陳清華郵局定存帳戶之交易明細狀況,然被繼承人、原告葛大雄、被告葛大隆於當時並未向基隆過港路郵局提出質疑,亦無向警局報案情事,是被繼承人郵局定期存單於90年6月20日解約,解約後之存款491,220元存入被告葛小清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內,另被繼承人另1筆郵局定期存單繼之於90年9月20日提領,並將存款510,856元存在被告葛小清名下,亦堪佐證被告葛小清自陳清華基隆過港路郵局帳戶轉帳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應有得陳清華之授權。原告雖以被繼承人陳清華90年8月28日病重住院,母親90年9月20日住進加護病房,不可能於「90年9月20日提領510,856元存在被告葛小清名下」,不可能「使被告葛小清將此筆金額轉贈與被告葛大隆」,亦不可能「指示轉帳510,856元予被告葛大隆」云云,惟依前開說明,陳清華欲解除定存、委託被告葛小清轉帳、提領款項,均屬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能,依法陳清華自得為之,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葛小清自90年7月2日至90年9月19日止並無提領被繼承人陳清華之基隆過港路郵局存摺提款共9次合計34,000元等情,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葛小清前開期間內,共計提領9次陳清華基隆過港郵局帳戶內合計3萬4千元,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清華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卷卷二第19-20頁),然為被告葛小清所否認,原告自當就被告葛小清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舉證證明其存在。且查,經本院調取被告葛小清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除90年6月20日、9月20日先後有491,220元、510,856元存入該帳戶外,其餘交易記錄均屬被告葛小清持卡片提款及電話費、水電費之劃撥轉帳支出(見本院卷卷一第164、164-1頁)。另本院院調取被告葛小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見本院卷卷一第170-185頁),並無原告主張有何40萬元、3萬4千元款項之存(匯)入,是本件依照卷附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葛小清自90年7月2日至90年9月19日止提領被繼承人陳清華之基隆過港路郵局存摺提款共9次,合計34,000元之事實,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清華生前於86年11月26日提領40萬元等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將之交予被告葛小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葛小清於90年10月間將前開款項中之380,102元轉帳予被告葛大隆等情,為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父親86年11月間病發,被繼承人86年11月26日提
領現金40萬元)作為父親醫療費用(備用)。母親因存款所餘不多,故要被告葛大隆清償90萬元借款遭拒,於是母親告知原告上情,要原告催促被告葛大隆還款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清華中華郵政基隆過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基隆過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顯示86年11月6日有提領現金40萬元記錄(見本院卷卷二第14頁),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583號傷害案95年5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葛小清於同日證稱:伊母親過世前有放一筆錢在伊這裡,因為母親怕錢放在家裡不安全,我們是以那筆錢來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用,也是以那筆錢買靈骨塔的,伊是在決定買龍巖的塔位後按照葛大隆給伊的價位給他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基簡調字第228號第8頁、第9頁)。為被告葛小清所否認。
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金融機構帳戶名義人即為該帳戶內金額之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提領該帳戶內現金者非為該帳戶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依此,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該事實存在。
㈢被繼承人陳清華於90年9月25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清華死亡證明書為證,被繼承人陳清華死亡時間與其基隆過港路郵局帳戶86年11月6日提領現金40萬元記錄,相距近4年之久,已難認為陳清華有何不得親自提領現金40萬元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葛小清有何提領陳清華基隆過港帳戶現金40萬元之事實,被告葛小清既否認有前揭提領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又經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葛小清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被告葛小清有受領前開400,000元或其他陳清華之轉帳或匯款記錄,是原告以被告葛小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583號傷害案95年5月10日訊問筆錄之證詞,而主張被繼承人陳清華基隆過港帳戶存摺所載86年11月6日有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被告葛小清云云,尤無可採信。又原告提出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583號傷害案95年5 月10訊問筆錄日被告葛小清證述,陳清華生前給與被告陳清華之款項,應參酌被告葛小清於同日稍後所為之證述即告證4是伊寫的,380,102元是母親喪葬費總金額,母親會給伊的錢伊分三次60,000元、110,000元、97,514元匯款,母親一共放49萬元餘在伊那裡,但有一部分在母親生前已用在母親身上了,剩餘的部分就是這三次匯款金額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基簡調字第228號卷第8-9頁),縱認被告葛小清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不能以此推認原告主張,被告葛小清於90年10月間將前開40萬元款項中之380,102元轉帳予被告葛大隆之事實為真。
七、原告訴請被告葛小清應返還491,22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㈠被告葛小清抗辯,被繼承人陳清華於90年6月20日以現金存
款491,220元至其前開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帳戶,並以此代為支付陳清華生活開銷及死後喪葬費用等,包含支付管家洪銘芳每月薪資2萬5千元在內之陳清華日常生活費用共計139,138元,另支付陳清華喪葬費用380,072元(包含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靈骨塔位2個費用137,624元、毛巾費用25,098元及葬儀社217,350元),以上總額已達519,210元等情,為原告否認並陳述如前所述。經查:
㈡原告主張,支出上開支付管家洪銘芳薪資2萬5千元及被繼承
人日常生活費用等共計139,138元,另支付陳清華喪葬費用380,072元等情,業據被告葛小清提出被告葛小清紀錄流水帳影本、被繼承人陳清華治喪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97-101頁),而被繼承人陳清華生前與原告葛大雄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纏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葛大隆以被繼承人陳清華之訴訟代理人向法院聲請閱卷知悉被告葛小清之前於89年4月22日寫信與承辦法官,故被告葛大隆於90年8月5日以被繼承人陳清華之名義致函承辦法官第9頁中記載:「‧‧‧葛小清乃乘母親此時體能精神耗弱騙取了母親的身分證與私章,擅自將保險箱中的母親私有金飾及未到期之定期存單取出,並持往郵局提前解約,除代支付兩個月的母親看護費外,餘均據為己有云云。」等情,被告葛小清抗辯被繼承人存入其帳戶內之491,220元,支付管家洪銘芳(即原告所稱之「明芳」女士)每月薪資2萬5千元在內之日常生活費用共計139,138元等情,固據其被告葛小清紀錄流水帳影本(見本院卷卷一第97-98頁),並無任何支付憑證,紀錄流水帳影本並有「洪銘芳」簽名。查被告葛小清就管家洪銘芳及被繼承人生活費之支出固未提出支付憑證,惟被繼承人陳清華於90年8月25日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於90年9月25日凌晨5時9分因病過逝,有該院90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19頁),是被繼承人陳清華當時已經罹患重病,無法自我照顧生活,自有僱請管家照顧生活之必要,是被告葛小清自90年6月21日起支付被繼承人住院保證金、管家洪銘芳薪資每月25,000元及被繼承人生活費用等支出合計139,138元,亦未逾合必要之範圍,故被告葛小清所列此部分之支出139,138元,為有理由,應予列認。
㈢而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扣除,是以應認喪葬費用亦屬繼承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又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查被告葛小清,支付陳清華喪葬費用380,072元等情,業據被告葛小清提出被繼承人陳清華治喪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97-101頁),業如前述,該等費用為辦理陳清華喪事所不可或缺,支出之費用在合理範圍內,依上說明,自應由其遺產中支付。而核算被告葛小清提領陳清華上開郵局帳戶491,220元,明顯低於前揭應由陳清華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生前生活費用等支出139,138元以及喪葬費用380,072元,是被告葛小清提領491,220元自無侵害兩造繼承之財產權或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葛小清應返還491,220元予陳清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葛大隆等二人,以被告葛小清請領之公教喪
葬補助款386,560元,連同所收親友奠儀足夠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部分:
1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
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60號即揭櫫斯理。復按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定有明文。細繹其性質既為減輕「被保險人」之財務負擔,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且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優先作為喪葬費用之規定,則其得享有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者,應解為僅限於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之人,始為合理。另依上開規定,若被保險人中之一人領取,其餘被保險人即喪失領取之權利,足見勞工保險條例喪葬津貼並非僅限於領取之被保險人所得獨享。至有關公務人員保險之喪葬津貼之領取,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給與喪葬津貼;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準此,基於同一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準此,本件除原告,被告葛小清、被告葛大隆均分別具有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茲因被告葛小清業已就被繼承人前開郵局帳戶提領491,220元,支付之被繼承人生前生活費用等支出139,138元以及喪葬費用380,072元,業如前述,自無再以被告葛小清請領公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之款項支付,是原告主張,被告葛大隆等二人,以被告葛小清請領之公教喪葬補助款386,560元支付喪葬費云云,尚不足採。然原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如具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則原告自得分享公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之權利。
2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是原告主張奠儀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云云,顯不足採。
八、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葛小清應返還510,85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㈠被告葛小清抗辯,被繼承人陳清華郵局定期存單於90年9月2
0日提領,並將存款510,856元存在被告葛小清名下,係因被繼承人名下之基隆市系爭房屋於87年間過戶與原告,為求兄弟二人房份公平,使被告葛小清將此筆金額轉贈與被告葛大隆等情,為原告否認並陳述如前所述。經查原告主張,陳清華名下之不動產即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03-105頁),被告葛小清前揭帳戶存入存款510,856元於翌日即90年9月21日轉帳予被告葛大隆等情,業據被告葛小清提出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7731號函所附被告葛大隆存款交易明細及同公司106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4627號函所附被告葛大隆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87-96頁、170-173、174-177頁)。
㈡依照上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土地、建物第二類
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卷卷一第105頁),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與原告,被告葛大隆、葛小清對於前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贈與與原告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葛大隆、葛小清前述抗辯,顯不足採。從而被告葛小清抗辯,係因被繼承人名下之前開房屋土地於87年間過戶與原告,為求兄弟二人房份公平,使被告葛小清將此筆金額轉贈與被告葛大隆等情,即乏所據,顯不足採。
㈢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公同共有,亦有上開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亦即,包含債權在內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其部分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本於債權之請求,並得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利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又被告葛小清所提領處分之客體既為金錢,其因提領所取得之現金510,856元,已與被告葛小清自己之金錢混合,由被告葛小清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第2項),惟其取得此部分金錢之利益,致應歸屬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對兩造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民法第816條、第179條參照),此一對被告葛小清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葛小清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陳清華之全體繼承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葛小清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就同一給付請求,併依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即無再予審酌必要,本院就此無庸贅予論述。
九、原告主張依被告葛小清自其上開南港郵局前後7次匯入被告葛大隆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合計1,407,819元,而認被告葛大隆應連帶共同負責等情,為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被告葛小清自其上開南港郵局前後7次匯入被告
葛大隆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合計1,407,8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86年11月26日是否提領400,000元面交被告葛小清,被告葛小清自90年7月2日至90年9月19日止提領被繼承人郵局提款9次,合計34,000元,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另被繼承人陳清華於90年6月20日匯款491,220元至被告葛小清前開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帳戶,係被告葛小清代為支付陳清華生前生活開銷及死後喪葬費用等情,均詳如前述,是原告就前述部分請求被告葛大隆應負連帶之責,顯不足採。又關於被繼承人陳清華郵局定期存單於90年9月20日提領,並將存款510,856元存在被告葛小清名下,已與被告葛小清自己之金錢混合,由被告葛小清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而然查經由銀行或郵局以電匯金錢予他人,依現行銀行或郵局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且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一端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故因匯款或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原告主張被告葛大隆與被告葛小清就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存在,除證明有被告葛小清匯款至被告葛大隆帳戶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被告葛大隆如何與被告葛小清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被告葛小清自其上開南港郵局前後7次匯入被告葛大隆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合計1,407,819元,而未證明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法律構成要件,尚不能認為被告葛大隆應就被告葛小清於90年9月20日提領被繼承人存款510,856元應共同連帶負返還之責,是原告主張依被告葛小清自其上開南港郵局前後7次匯入被告葛大隆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合計1,407,819元,而認被告葛大隆應連帶共同負責等情,顯不足採。
十、原告主張被告葛小清自被繼承人陳清華取得之款項,應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情,為無理由:
㈠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葛大隆陳述,被繼承人過世前,已將其定期存單及金飾等物寄存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保管箱,並將寄存之原印鑑及保管箱鑰匙均委由看護轉交被告葛大隆,因原告爭執亂事興訟,迄今未踐行開啟繼承分配之程序等語,業如前述,被告葛大隆於106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問:被繼承人陳清華有無辦理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被告葛大隆:沒有,因為我們對遺產有爭執,保險箱內的東西也還沒清點過,所以還沒有申報被繼承人的遺產稅,也不知道是否達到免申報的程度,我們也不清楚。據我所知保險箱內有金飾。」(見本院卷卷二第184頁)等語;被告葛小清訴訟代理人:「沒有辦理遺產稅申報。(問:法官有無國稅局函文?)有問過葛小清當事人,確實如同葛大隆所言。另外在今年4月間我們有發給原告及被告葛大隆,請與葛小清一同辦理遺產稅申報,但到目前尚未辦理(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卷二第184-185頁)等語;原告陳述有收到被告葛小清訴訟代理人的存證信函,也有回覆,保險箱內有母親和我太太的金飾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5頁)等語。是兩造對於被繼承寄存在上開金融機構保管箱內之物品,因兩造自被繼承人90年9月25日死亡後持續進行各種民、刑事行訴訟程序,迄今未踐行開啟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之保管箱,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放於保險箱內之物品迄今難確認為何,原告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此部分亦無法分割,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必須一併分割,因無從剔除上開保險箱內被繼承人所有物品部分,而僅就其餘原告主張被告葛小清提領被繼承人上開郵局存款應算入遺產部分分割,本院自無法對本件遺產進行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清華前開為被告葛小清提領應算入遺產之款項,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