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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家調裁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宗燕相 對 人 林瑀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民國87年1月6日認領相對人為其女之行為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其於民國87年1月6日認領相對人為其女之行為,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撤銷認領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其等無血緣關係不爭執,同意撤銷認領子女,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6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7年1月6日認領相對人,惟透過親子關係鑑定,證明相對人與聲請人並無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撤銷認領之訴,並聲明:聲請人於87年1月6日認領相對人為其女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同意撤銷認領子女,並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其於87年1月6日認領相對人,惟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上開鑑定結果略以:依據D8S1179,CSF1PO,D3S1358,TH01,D13S17,D2S1338等6個STR DNA位點不符遺傳之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吳宗燕」與「林瑀婷」的親子關係等語,顯見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生父,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

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而認領為單獨行為,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即生親子關係,惟既有事實足認認領人非子女生父者,基於客觀事實主義,自應許其撤銷認領行為。查聲請人雖登記認領相對人為其女,惟兩造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對相對人所為之認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