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葉素霞相 對 人 繆錦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繆錦霞間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西元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二○○七)蕉民初字第一○五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賴中山(業於106年6月11日死亡)子與相對人李裕惠原為夫妻,婚後因雙方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該法院於西元2007年7月23日判決准予離婚,並經判決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核字第073351號、(106)核字第073355號驗證之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7)蕉民初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於2004年6月25日經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婚前認識時間短,婚後無法建立夫妻感情,雙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已滿兩年,其夫妻感情現卻已破裂。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准許」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