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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麗平代 理 人 吳玉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以西元2015焦民初字第5305號判決離婚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為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倘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尚未確定,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聲請人固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5)焦民初字第5305號民事判決書為證,然並未提出該判決業已確定之生效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上述通知函已於106年6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院無從認定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判決業已確定,並進而予以認可。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訴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