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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家陸許字第6 號聲 請 人 魏蓮英代 理 人 余建和相 對 人 王田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二○一一)嵐民初字第九二三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8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返台,雙方分居兩地,夫妻感情破裂,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101年9月11日以(2011)嵐民初字第923號判決離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7)閩嵐證字第1825號、1826號、1827號、1828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核字第00000號、47836號、47837號、47838號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1)嵐民初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等件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雙方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亦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對原告提起的離婚訴請,未做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反駁,視其放棄抗辯權。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