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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26號原 告 甲OO被 告 乙OO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8年9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子女OOO、OOO2人。詎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且其自102年3月離家迄今下落不明,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又經通緝在案。故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且離家多年,業已失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分居迄今已有4年之久,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擇一理由判准兩造離婚。另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OO現由原告照料,與原告相處良好,且原告有經濟能力,故為未成年子女OOO、OOO最佳利益著想,應由原告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之親權人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

OO,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11日發布通緝,此有原告提出之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上開主張堪信為真。然因原告未釋明其何時知悉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本院尚難認原告確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請求權時效;惟原告亦因犯強盜等罪,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其並於99年12月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5日假釋出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多年未同居生活等情,應堪認為真。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11日起即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逃匿在外,原告則於99年12月5日至106年7月4日在監執行,顯見兩造自99年12月5日迄今即未再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繫,且得預見被告若通緝到案將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故自難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並非僅由原告一方負責,故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 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而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關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2項所明文。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

OOO、OOO尚未成年,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前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原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調查

建議略為:原告照護意願良善,能提供子女穩定成長環境,供應子女衣食無缺,滿足子女在生理與心理上之需求,具備良好穩健之親職能力,加以子女生活穩定,受照顧情形良好,與原告之情感關係正向親密,繼續受原告照顧之意願與態度肯定,基於照護繼續性原則,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

㈡另審酌未成年子女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對媽媽沒有印

象」、「媽媽都沒有照顧我們」等語,且參以被告業已通緝,其緝獲後將執行有期徒刑,事實上難以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自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原告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可供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教育需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空間充足,且原告之父親過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支援系統充足,堪認原告之親職及教養能力、居家環境等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擔任實際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互動良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