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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建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世煌被上訴人 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告雖未於起訴書中敘明「全間管路電抽換」之瑕疵,但此項目特別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下午3時30 分之開庭中特別提出相關之證據與說明,且被上訴人即被告已在庭上表明因故無法施做,因此,本件原附表第8、9項之賠償請求即應包括於此次請求賠償事件中。上訴人並非水電專業人員,確實不了解2孔插座與3孔插座所含施工項目的差異性與危險性,被上訴人顯然違背買賣交易之誠實信用原則,沒有誠實告知其中的施工內容與差異性,且契約中已明定「全間管路電抽換」就應該包括建物內原有的電線、接地線等之抽換及插座更換,不應該有所減少及誤差,因此,本項理應視為瑕疵。另本件所附之估價單,僅就其中

1、2、3 項因漏水緊急先行施工完畢,而非未施工即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所提正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言2萬5,500元,爰再提請庭上對於本事件附表上第8、9項目請求賠償變更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惟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適法之職權行使有所指責,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給付修補費用
裁判日期:2017-10-30